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鑑定結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有96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6226
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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