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擔任班主任之亞細亞補習班任意變動上課時間及地點師資等情事,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上訴人,而是以口頭告知,所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貴院參酌。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向渣打銀行請款後,已將帳單日期由每月十一日改為十六日,並告知被上訴人在十二月十六日後才可向銀行請款,而一時不慎將前訴訟內容及出庭時稱「告知被上訴人在十二月十一日項銀行請款」,今要求被上訴人退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亞細亞補習班任意變動上課時間地點及師資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請款部分,已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一月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亞細亞補習班消費一萬九千元,並經亞細亞補習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入帳日,向渣打銀行請款,該帳單之結帳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是不論亞細亞補習班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渣打銀行請款皆在該帳單之結算日前,本即均會列入該月份帳單中,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分期申請書,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何承諾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後請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等情,乃經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而為之事實認定。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並改稱伊係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始得向渣打銀行請款云云,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五百五十四元(含上訴費四百五十二元、送達費一百零二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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