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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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銘魁 被上訴人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明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規定系爭房屋每月要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元,然該屋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為空屋,經上訴人訴代與被上訴人前主委 陳信成 協調之結果,陳信成同意空屋之管理費以每月一千元計算,雙方並訂立和解書,由上訴人將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三十七個月之管理費三萬七千元一次繳交。該和解書乃被上訴人前主委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且立書當時已言明之後只要空屋均以每月一千元來計算。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時,亦依此約定繳交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三個月共計三千元之管理費予管理組長 陳宇治 ,陳宇治亦收受該管理費並簽發收據,顯見兩造確有合意空屋以一千元來收取管理費。而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管理規定是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兩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未經立法程序,且無人居住之空屋可減少電梯電費及公共設施清潔費用,對空屋屋主收取較低費用實屬公平。另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大廈十七樓屋頂有裂痕、漏水數處,被上訴人應修繕才是等語置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主張:空屋之管理費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係經上訴人訴代與被上訴人前主委陳信成協調之結果,雙方並訂立和解書,且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時,亦依此約定繳交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三個月共計三千元之管理費。另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大廈十七樓屋頂有裂痕、漏水數處,被上訴人應修繕才是等語,惟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均屬於事實之陳述,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加以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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