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省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秀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先後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非正確。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渠經營之時間不久,規模不大,獲利亦不多,及渠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貳個)│├──┼───────────────────────┤│二│電話壹組(含無線話筒壹支)│├──┼───────────────────────┤│三│六合彩天書貳本│├──┼───────────────────────┤│四│帳冊壹本│├──┼───────────────────────┤│五│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開獎號碼肆張│├──┼───────────────────────┤│七│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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