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明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又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