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35號、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林志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35號、第33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號之4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5月7日15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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