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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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惟查,檢察官傳喚時被告實際居所地已由桃園變更為新北市,且發布通緝之翌日即經員警在臺北市查獲,嗣經本院傳喚亦有到庭,是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林湘穎 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惟嗣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故告訴人向本院表明不撤回告訴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被告莊仁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傑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下僅稱路名)內側車道由安坑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行經安康路3段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湘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而摔倒,並與 楊馥謙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湘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仁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莊仁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靠右,告訴人林湘穎急煞因此撞到他人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湘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從內側車道突然變換到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車,並與臨停路旁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疑偏右行駛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5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