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大安分局」更正為「新店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顏崇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送達地址: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居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與溪園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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