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雄 被告 張格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8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2,2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1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9%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0%),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596,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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