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林美惠 確實是馬祖臺籍人士,因年事已高,對於離開馬祖的時間略有不同,被上訴人竟以林美惠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林美惠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實有瑕疵。又依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民國(下同)90年2月3日(90)連警境(南)字第1042-8號函可知,縱使林美惠確非馬祖出生,但上開函時點被上訴人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5年間始撤銷,而林美惠等既已在臺定居多年,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等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係以其係在臺定居之 王鋒 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而其依親對象即配偶王鋒之在臺定居許可,則係依其母林美惠係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而為申請事由,是上訴人之來臺團聚許可及王鋒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顯均係以林美惠之核准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前提。而林美惠確有提供內容不正確之保證證明書資為其係馬祖臺籍人員之重要事項依據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依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之記載,其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致核准其在臺定居許可之處分有與事實真象不符之情形,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是林美惠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既有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並經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以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之王鋒在臺定居許可處分及系爭上訴人之來臺團聚許可處分,自均無所附麗。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前核發之來臺團聚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事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申請來臺與王鋒團聚,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核發團聚證,而被上訴人依其94年6月28日面談林美惠之結果,發現其並非馬祖臺籍人士,而王鋒亦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不得在臺灣地區定居,則上訴人之團聚對象既非臺灣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團聚之原因亦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前核發來臺團聚證,所為處分並未逾越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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