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96號上訴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學校正64期學生,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0日遭上訴人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在學期間之薪餉為新臺幣(下同)31,118元、主食費2,527元、副食費5,985元、副食加給1,596元、服裝費2,914元、教育訓練費2,106元、獎學金2,385元及預校費用272,855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321,486元。惟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0日離校時,已返還21,486元,尚餘300,000元未為返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有一基本差異,即公法上請求權係採「絕對消滅主義」,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民法上請求權則採「相對消滅主義」,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審判決未能顧全公共利益,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縮短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所陳內容,業經原判決詳述其不採之得心證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以其一己歧異法律見解再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並未論及是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問題,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亦無因此判決而生信賴基礎之情形,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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