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正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加入暱稱「 張道林 」、「 蘇俊偉 」、「 李正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予收水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邱文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邱文正、「張道林」、「蘇俊偉」、「李正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謝孟宏張育承陳志泓 施行詐術,致謝孟宏、張育承、陳志泓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邱文正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邱文正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邱文正提領款項後,於彰化縣市指定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蘇俊偉」或「李正偉」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之真正去向(不含手續費)。邱文正並因此獲得1千5百元之報酬。嗣謝孟宏、張育承、陳志泓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宏、張育承、陳志泓於警詢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匯款畫面截圖、提款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提領畫面比對照片、被告投宿彰化縣彰化市萬勝賓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住宿登記表、上開賓館門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日彰檢秀健110偵12638字
第1109046575號函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638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張道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母親健在,年62歲,母親獨居目前沒有工作,其前曾擔任柏油路施工人員,月收入約6、7萬元,另有3名姐姐,其中2名已成家,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1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交付集團所指派之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騙取如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此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其雖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無拿取已不復記憶,惟其在警詢中稱:這次報酬約莫1500元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第77頁),則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工作機其已忘記使用何門號(參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如予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提款金額為交易明細所載金額,手續費均為新臺幣5元。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謝孟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孟宏,佯稱訂購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退款,致謝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林姵蓁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6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於109年9月6日17時51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2張育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承,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張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6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109年9月6日17時54分許,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於109年9月6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於109年9月6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3陳志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泓,佯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陳志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接續於109年9月6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8,108元於109年9月6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於109年9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太子哈佛)於109年9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太子哈佛)附表二:(主文)備註:下列犯罪所得,均以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計算。
(附表一提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8,000元〔不含手續費〕)。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詐騙謝孟宏部分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詐騙張育承部分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詐騙陳志泓部分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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