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臺灣與兩造關係最切,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越南國人 黃氏紅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結婚,於106年7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詎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無故離家,隨即返回越南,原告透過被告胞姊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拒絕與原告同住,兩造現分居已近4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與被告越南籍黃氏紅於106年3月17日在結婚,於1
06年7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越南結婚證書暨翻譯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離家後,隨即自臺灣出境,其後未再
返回臺灣,且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妹 張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見過被告,之後在親戚聚會時,我知道被告離家的事情,親戚也有講到原告有去找被告,但沒有找到,我大約在2、3年前就沒有再見過被告,這之間也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出境,其後未再返回臺灣,核與原告主張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兩造分居長達4年以上,現已無聯繫,俱如前述,足認兩造
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致兩造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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