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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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笫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2年5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9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9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興農巷3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6809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6月13日2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旁當場查獲甲○○與 許英漢 、 陳信佐 、 蔡育琳 (3人均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前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許英漢、陳信佐、蔡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且已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係貪圖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該自製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