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維儀輔佐人林吉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維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維儀明知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向他人騙取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等物,因需為友人償債還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答應小K代為收取包裹,每件可獲取新臺幣500元報酬。顏維儀、小K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小K實施詐騙行為,小K未告知顏維儀詐欺方式,逾越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物之犯意,隨機發送「
24H快速撥款」、「30萬內免押免保不先扣,第一個月免息」、「民間最低利借款」等不實借款廣告訊息,並在LINE暱稱為「 廖惠玲 」向 黃立旻 、 黃英勝 騙稱:如欲借款,要建立檔案,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作為撥款及還款使用等不實訊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方式,分別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 德毅 門市、汶莊門市。顏維儀於108年1月17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依小K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收取被害人寄送之物品(被害人、被害人寄簿時間、被告取簿時間、被害人寄送之物品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警方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接獲情資,得知有疑似詐欺取財用之存簿包裹會在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被領取,即前往汶莊門市埋伏監控。顏維儀再依指示,於同日晚9時7分許,再前往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寄送之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及金融卡之包裹,即當場為警逮捕,致附表編號1部分未能得逞,並自顏維儀身上扣得其甫提領之包裹2包,內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黃立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維儀(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維儀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答應小K至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領取包裹,及領取每件包裏代價500元,尚未獲得之事實。
但辯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伊只跟小K聯繫,不知道包裹來源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黃立旻、黃英勝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借款,黃立旻、黃英勝均陷於錯誤,應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以7-11店「交貨便」服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寄簿時間、寄送物品、取簿地黑糖、收件人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黃立旻、黃英勝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131至133頁),並有7-11交貨便服務單、存簿、金融卡、黃立旻與廖惠玲賴對話、24h快速撥款網路廣告等件照片為證(偵卷第57至79頁);復有黃立旻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簿、金融卡、黃英勝郵局存簿、金融卡等件扣案可憑。被害人黃立旻、黃英勝依網路訊息被騙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晚上用KakaoTalk聊天app與K-king聯絡,前往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K-king用KakaoTalk聊天app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81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一個叫小k的朋友指示我去領,領一件獲利500元。小k告訴我取件人名字跟電話末三碼,這個包裹是貨到付款,不需要本人身分證。不清楚包裹來源。小k沒有說包裹內存摺、提款卡用途。想說可以賺錢就幫他拿,沒想到會那麼嚴重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第
111、112頁)。於本院供稱只與 廖志豪 聯絡,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被告供詞,被告雖承認幫助小k領取包裹,1件賺取500元,但被告只與小k聯繫,其並不清楚包裹來源,不知是詐欺集團。上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而犯詐欺罪之認識。又依被告與小k之KakaoTalk聊天app對話內容(偵卷第81至96頁),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騙取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又依被告與K-king即小k之手機對話內容(偵卷第873至97頁),被告只與小k對話。被告並未與「林」、「7」對話。且「林」、「7」及小k間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認係與騙取存摺有關。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騙取存摺、金融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騙取存摺、金融卡之犯行。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存摺等物之認識與犯意聯絡,亦不能認定被告與其他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行騙之認識。只能認定被告與小k基於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犯意。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取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七、警方於108年1月15日約下午5時許即獲線報前往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埋伏,於同日晚9時許見顏維儀領取編號1之包裹後,即當場予以逮捕,並自顏維儀身上扣得其甫提領之包裹2包,內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經承辦員警 楊毓鈞 在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88、1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領取包裹時,係在警方埋伏監控之下,無法取得包裹之存摺、金融卡。
八、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警方監控之下,無法領取既遂,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小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可分,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及以網際網路傳播訊息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太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所欲賺取之代價為每件包裹500元,價值微薄,對被害人並未造成無財產之損失,自承係小k叫伊償還男朋友欠的錢才代領(偵卷第30頁反面)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K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應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明知該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物之犯意,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不實廣告,騙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仍與在LINE暱稱廖惠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對公眾發送「24H快速撥款」、「30萬內免押免保不先扣,第一個月免息」、「民間最低利借款」等不實借款廣告訊息,嗣由不詳成員向黃立旻、黃英勝騙稱欲借款,須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公司,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被告依收簿手頭指示,前往領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立旻警詢指述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對話、借款廣告、證人黃英勝警詢指述、領取包裹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烏日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小K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一個叫小k的朋友指示我去領,領一件獲利500元。小k告訴我取件人名字跟電話末三碼,這個包裹是貨到付款,不需要本人身分證。不清楚包裹來源。小k沒有說包裹內存摺、提款卡用途。想說可以賺錢就幫他拿,沒想到會那麼嚴重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第
111、112頁)。於本院供稱只與廖志豪聯絡,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被告供詞,被告雖承認幫助小k領取包裹,1件賺取500元,但被告只與小k聯繫,其並不清楚包裹來源,不知是詐欺集團。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而犯詐欺罪之認識。另依被告與小k之KakaoTalk聊天app對話內容(偵卷第81至96頁),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騙取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又依被告與K-king即小k之手機對話內容(偵卷第873至97頁),被告只與小k對話。被告並未與「林」、「7」對話。且「林」、「7」及小k間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與騙取存摺有關。雖被害人黃立旻、黃英勝因不實網路借款訊息,被騙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騙取存摺、金融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騙取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只能認定被告與小k基於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犯意。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取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借款訊息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單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較輕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另原判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較各罪宣告刑只多1個月,有輕縱之嫌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查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不能證明,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等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被害人│被告取│取簿地點│被害人寄送│寄送包│主文││號││寄簿時│簿時間││之物品│裹之收│││││間││││件人││├─┼───┼───┼───┼────┼─────┼───┼──────┤│1│黃立旻│108年│108年1│臺中市○│1.黃立旻之│ 嘉敏咖 │顏維儀共同犯│││(提出│1月15│月1○○○區○○路│社頭郵局帳│啡│詐欺取財罪,│││告訴)│日上午│晚上9│0段000│號00000000││未遂,處有期││││8時30│時許(│號統一超│00號帳戶之││徒刑貳月,如││││分許│起訴書│商汶莊門│存摺、金融││易科罰金,以│││││、原判│市│卡││新台幣壹仟元│││││決誤為││2.黃立旻之││折算壹日。扣│││││107年││中國信託商││案之蘋果廠牌│││││)││業銀行員林││手機壹支(IM│││││││分行000000││EI:○○○○│││││││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SIM卡壹│││││││││枚)沒收。│├─┼───┼───┼───┼────┼─────┼───┼──────┤│2│黃英勝│108年│108年│臺中市○│黃英勝之東│火速科│顏維儀共同犯│││(未提│1月15│1月○○○區○○路│港中正路郵│技│詐欺取財罪,│││出告訴│日│日當日│0號統一│局帳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晚上9│超商德毅│000000號帳││月,如易科罰│││││時前某│門市│戶之存摺1││金,以新台幣│││││時││本、金融卡││臺幣壹仟元折│││││││1張││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