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需款孔急,仍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應允參與「小K」所屬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以每收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500元報酬之代價,於該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分擔犯罪之實施,顏維儀、「小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24H快速撥款」、「30萬內免押免保不先扣,第一個月免息」、「民間最低利借款」等不實借款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廖惠玲 」之成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 黃立旻 、 黃英勝 等人訛稱:如欲向其借款,要建立檔案,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作為撥款及還款使用等不實訊息云云, 致渠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旋由顏維儀於108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依上手即收簿手頭「小K」之指示,先前往附表編號2臺中市統一超商 德毅 門市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後,再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汶莊門市,並偽以附表所示收件人之名義領取前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送、內含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及金融卡之之包裹(屬小額取貨付款交易,故無庸收件人簽收),惟顏維儀取得附表所示之包裹後,即當場為警逮捕,並自顏維儀身上扣得其甫提領之包裹2包,內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維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維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第60頁、100頁、112頁),此外,附表所示被害人於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旻於警詢(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勝於警詢(偵卷第131至
13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
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第8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9頁)、交貨便收據(偵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儲字第1080050217號函及所附之黃英勝及黃立旻二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7至1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小K」聯繫所在之群組,除被告、暱稱為K-King
之「小K」外,尚有暱稱為「7」、「林」之其餘群組成員,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9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小K原本找伊的前男友加入詐欺集團,但因為伊的前男友施聯,所以換伊開始擔任收簿手,負責取領包裹,伊領完包裹後,小K會找人去伊家拿該包裹等語(警卷第30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小K說領一件包裹會有500報酬,伊又缺錢,所以答應幫小K領,領完後小K說會找人去伊家拿跟伊拿等語(偵卷第112至11
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知道小K為詐欺集團成員,因為缺錢所以幫小K領包裹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可知悉至少「小K」及所屬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後,方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26至28頁、第11
2頁),既包裹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小K」所屬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行為之實施業已完成,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容有誤會。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依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於網路上散佈不實借款訊息等行為,惟其知悉「小K」從事詐騙工作,仍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帳戶包裹,則被告前揭參與部分已然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小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108年
1月17日答應幫「小K」收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先至臺中市統一超商德毅門市提領附表編號2包裹後,再至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提領完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後,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英勝寄交之包裹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毋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末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與「小K」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因領受本案包裹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被害人│被告取│取簿地點│被害人寄送│寄送包│宣告刑(含主││號││寄簿時│簿時間││之物品│裹之收│刑及從刑)││││間││││件人││├─┼───┼───┼───┼────┼─────┼───┼──────┤│1│黃立旻│108年│107年│臺中市北│1.黃立旻之│ 嘉敏咖 │顏維儀三人以│││(提出│1月15│1月○○○區○○路│社頭郵局帳│啡│上共同以電子│││告訴)│日上午│日晚上│1段102│號00000000││通訊之傳播工││││8時30│9時許│號統一超│92號帳戶之││具,對公眾散││││分許││商汶莊門│存摺、金融││布犯詐欺取財││││││市│卡││罪,處有期徒│││││││2.黃立旻之││刑壹年貳月,│││││││中國信託商││扣案之蘋果廠│││││││業銀行員林││牌手機壹支(│││││││分行325535││IMEI:三五三│││││││0900號帳戶││八○七○八九│││││││之存摺、金││八八九二六六│││││││融卡││,含SIM卡壹│││││││││枚)沒收。
├─┼───┼───┼───┼────┼─────┼───┼──────┤│2│黃英勝│108年│108年│臺中市北│黃英勝之東│火速科│顏維儀三人以│││(未提│1月15│1月○○○區○○路│港中正路郵│技│上共同以電子│││出告訴│日│日當日│9號統一│局帳號0071││通訊之傳播工│││)││晚上9│超商德毅│626000號帳││具,對公眾散│││││時前某│門市│戶之存摺1││布犯詐欺取財│││││時││本、金融卡││罪,處有期徒│││││││1張││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八○七○八九│││││││││八八九二六六│││││││││,含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