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連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款,至100年5月17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該債權業經家樂福電信於102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門號
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