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8
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金財源KTV」店內,拾獲前往該店消費之 周家韋 所有而不慎遺失於店內之廠牌為i-phone4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周家韋發現其行動電話之i-cloud雲端系統中顯示有不明使用紀錄,並經陳東信回傳簡訊通知後,周家韋於10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家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東信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家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將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將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及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