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詠森與馮𪱍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生嫌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路社交平臺,以使用名稱為「YONG-SENXU」傳送私人語音訊息予馮𪱍萍,向馮𪱍萍恫稱:「你如果再四處跟人家說我們社團怎麼樣吼,我跟你說啦,你家女兒讀哪裡吼我也知道啦,幹你娘機掰你看拎爸會不會針對到你家那邊去啦吼」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馮𪱍萍,致馮𪱍萍心生畏懼。嗣經馮𪱍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馮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詠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𪱍萍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偵辦馮𪱍萍遭恐嚇案譯文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8頁)。
㈤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本件被告於Facebook網路社交平臺,向馮𪱍萍傳送「你如果再四處跟人家說我們社團怎麼樣吼,我跟你說啦,你家女兒讀哪裡吼我也知道啦,幹你娘機掰你看拎爸會不會針對到你家那邊去啦吼」之語音訊息,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馮𪱍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臺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之精神遭受壓力,並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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