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眼藥水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字第16210號)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眼藥水6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眼藥水6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眼藥水6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疑,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品名│數量│├─────────┼──────┤│ROHTOZI(特涼)│2瓶││││├─────────┼──────┤│ROHTOLYCEE(清涼│同上││)││├─────────┼──────┤│ROHTOLYCEE(普通│同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