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一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一個,為仿冒品,亦據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無訛,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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