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18號聲請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相對人 李銀分 相對人李 王春英 相對人 李羚莉 相對人 李保吉 相對人 李保山 相對人 李庄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焜泰 於民國8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李天保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復於民國86年7月7日設定7,200,
000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
7月7日至民國136年7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聲請人受讓上開抵押債權,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又案外人李焜泰於民國93年5月13日死亡,並其繼承人 李王笑 、李天保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民國93年11月29日死亡,故本件不動產應由相對人李銀分、 李王春英 、李羚莉、李保吉、李保山、李庄埈共同繼承。
三、嗣案外債務人李焜泰於民國89年6月5日、民國89年7月11日擔任債務人李天保之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各借款7,500,000元、6,000,000元,其期間分別為民國89年6月
5日至民國92年6月5日、民國89年7月11日起至民國92年7月11日,約定利息按借據所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