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朱紹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撥款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60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106年3月1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1年6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188,44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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