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4年3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2日;於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2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0)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9月17日上午9時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油管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甲○○於其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陳志潔 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上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1.4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欄一㈡事實現場查獲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8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5年5月24日)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志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事實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