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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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大陸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下稱海口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日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被告於91年間以欲回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海南省後,即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多年。又原告起訴後接獲自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下稱文昌市法院)所寄發由被告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於該案訴稱其與原告意見不合,相互暸解不夠,顯無夫妻之實而請求離婚。故兩造確係因認識時間短暫,加上海峽兩岸相隔遙遠故相處不足,致相互暸解不夠深入,一旦意見不合就經常起爭執,始終無法培養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情境,況目前兩造已分居達7年之久,確實已無夫妻之實,若判准離婚,亦為兩造心甘情願。而被告知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亦以原告已經訴請離婚為由而撤回其在大陸之起訴。是兩造根本沒有感情,婚後也常為了錢吵架,致兩造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海基會證明、海口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起訴狀、文昌市法院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訟調解建議書、訴訟權利義務須知影本、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件、文昌市法院送達回證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金農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之隔壁,但使用同一門牌,被告約於91年回大陸後就沒再回來迄今,兩造在台灣同住時,也常為了被告說她父母生病要向原告拿錢吵架,錢若不給被告,被告就白天睡覺,晚上跟原告吵架,不讓原告睡覺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核與被告在大陸訴請離婚時,於其起訴狀內表明:「::原(即被告)、被告(即原告)婚前由于認識時間較短,相互了解不深,雙方草率結婚,缺少婚姻感情基礎。原告與被告結婚后,原告曾于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8月份分別到台灣探親被告,原告探親被告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雙方又沒有積極溝通與交流,故雙方婚后也沒有培養出應有的夫妻感情。自2002年以后,原、被告一直各居一方,原告居住在海南文昌,被告居住在台灣,雙方一直沒有以電話或書信聯繫,也互不往來,雙方分居達7年之久。因此,原、被告之間根本沒有夫妻感情。:::::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根本沒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等語相符,亦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1年2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乙節,有移民署97年9月1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10318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經查兩造婚後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吵,雙方並無感情,被告更自91年2月2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分居已達7年,嗣原告起訴後,被告亦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只因之後知悉原告已向本院訴請離婚始撤回其所提離婚訴訟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長達7年未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並無任何方式之連絡,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卻不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更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另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明確表明兩造無夫妻感情而希望與原告離婚之意,僅因被告嗣後知悉原告先行訴請離婚才撤回其起訴,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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