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12號、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⑵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更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⑶再於8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⑵⑶所示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3年6月又30日。⑷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⑶至⑸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3月,並將編號⑶之罪與上開不符減刑條例編號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剩餘之殘刑3年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7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徒手毀壞乙○○所經營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茶藝館大門鈕釦之安全設備後(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融卡1張、新臺幣3萬元、音響1組、金飾4兩、清酒1箱、啤酒5箱及本票206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7月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民族公園)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本票20張。
㈡另於97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
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一字起子2支,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之福來檳榔攤,以螺絲起子插入門鎖鑰匙孔用力轉動門鎖方式(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而毀壞門扇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69包、啤酒1箱及飲料4箱等物,得手後即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惟於離去之際,即遇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甫 竊得之贓物及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
2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票影本2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一字起子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尖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檳榔攤並無人居住,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不合(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七號函參照),另同條第二款之「門扇」應以與同條第一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則敲破檳榔攤之門鎖亦與該款「毀越門扇」之規定不合(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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