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蕾(原名陳美君、林美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33、2834號),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熙蕾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熙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因涉嫌持有毒品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前述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下午
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144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於109年4月15日晚上7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5000(1842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5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