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被告 陳志明
王桂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既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自應依上開法條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其2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453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790,453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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