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新焱(原名黃新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新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焱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毒品、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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