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634號、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裕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6次)。
二、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7時23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裕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檳 榔小 舖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裕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尤嚴 進、 陳嘉和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32、275、371頁):
㈠就證人 尤嚴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陳嘉和之警詢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2.經查:⑴證人陳嘉和於108年5月30日之警詢證述(見108他字390
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5、97至101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內容詳後)。而依證人陳嘉和於108年5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問:你目前意識是否清楚?可以製作筆錄嗎?】清楚。可以製作筆錄。【問:你是否為出於自願到場接受警方說明案情?】是。【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案由案號:崗股108年度他字第3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傳人:陳嘉和、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之4,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你的供詞?】沒有。【問:你是否願意主動隨同警方前往向檢察官敘明案情?】我願意。【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實在。是。【問:是否提供對你有利之證據供警方調查?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毒品成癮,已經下定決心要戒毒,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87、93頁),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問:現在要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你是否選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到場?】都不用。【問:你目前意識是否清楚?可以製作筆錄嗎?】清楚。可以製作筆錄。【問:警方於108年05月30日08時29分製作的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正確?】是。【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你的供詞?】沒有。【問:你是否願意主動隨同警方前往向檢察官敘明案情?】我願意。【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實在。是。」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
101頁),足認證人陳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陳嘉和於108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附表編號5、6所示之案發時間較近,不僅記憶較為鮮明,且當時應尚未受來自被告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陳嘉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至於證人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
,乃因員警允諾若其說謊誣陷被告販毒,則員警可給予其戒癮治療而不用拘束人身自由,員警並教導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375、376、381、382、
384頁),然審酌其於108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於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是。【問:在警察局所做之指認筆錄是你自行指認出來?】我自己指認出來的。【問:(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不要受先前指認之影響,請指出販售毒品給你的人是幾號之人?】編號3號。【問:上開證詞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述,並無遭到強暴、脅迫?】是。【問:是否確定上開證詞屬實?】是。【問:日後若有必要到法庭作證,是否會翻供?】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9、143頁),可見其於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受到員警教導偽證或經員警利誘等不法取證之事,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況檢察官為求謹慎,確保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甚至特別詢問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是否自行為之,請其重新指認時更說明不要受到先前於警詢時指認之影響,在此情形下,證人陳嘉和所為之證述仍與警詢時之內容一致相符,益徵證人陳嘉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信性,復參以其於警詢證稱:「【問:是否提供對你有利之證據供警方調查?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毒品成癮,已經下定決心要戒毒,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提示108年他字第390號卷第93頁警詢筆錄最後一行。)上開筆錄於10
8年5月30日上午8時45分詢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這表示你已經看過你的筆錄也確認上面都是你說的話,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明確知悉其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並非員警職權範圍可得決斷之事,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實陳述,都是因為員警允諾將給予其戒癮治療之處遇,員警並教導其所應陳述之偽證內容云云,無非是為迴護在庭被告而虛捏之詞,顯然無稽。審之證人陳嘉和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陳嘉和復為與其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陳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陳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尤嚴進、陳嘉和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之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3、132、275、37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尤嚴進、陳嘉和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尤嚴進、陳嘉和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尤嚴進、陳嘉和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尤嚴進、陳嘉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尤嚴進、陳嘉和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尤嚴進、陳嘉和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尤嚴進、陳嘉和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尤嚴進、陳嘉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辯稱:就起訴書所載4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尤嚴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這4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尤嚴進,而是尤嚴進拿音響喇叭去我家給我做箱子,還叫我做敬茶盤寫字;至於起訴書所載2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嘉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我並沒有與證人陳嘉和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2、430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尤嚴進部分,單純由證人尤嚴進有進出被告家中照片來看,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證人尤嚴進有說被告有販賣咖啡包給他,但在被告家中僅搜索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咖啡包,顯與證人尤嚴進所述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的行為不符;另關於證人陳嘉和部分,在被告家前確實有停放一台紅黑色的機車,可是在證人陳嘉和進出被告家中的3月10日、3月13日、
3月15日的照片中,都沒有看到該紅黑色的機車,是從照片可資證明證人陳嘉和去找被告時,被告並不在家,既然被告不在家,被告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況且證人陳嘉和在本院也很明確證述說108年3月10日及108年3月13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他,故這部分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販賣給證人尤嚴進部分):
1.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⑴證人尤嚴進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10
8年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按此應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是何意思?】這是第一次找他,他原本要請我喝咖啡,後來跟我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前我做當鋪,我請他去向我朋友講還錢的事,講到一半他問我是否要喝咖啡包,當時我不知道是毒品,後來他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我喝完他跟我說是毒品,跟我收500元,當天我有給他500元,喝完後沒感覺,我回去也是可以睡。【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108偵4634卷【下稱偵卷】第183頁);而上開偵訊筆錄雖記載為「通訊監察譯文」,然檢察官實係「提示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偵訊筆錄乃屬誤載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屏檢文崗108偵4634字第108903928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下述關於108年5月22日證人尤嚴進之偵訊筆錄均有相同誤載之處,併此敘明。又證人尤嚴進上開證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⑵證人尤嚴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審判長提示之108年偵
字第4634號偵卷第55頁照片中,於108年5月7月,白色車子旁站的人我;照片所示的檳榔小舖是被告的住處;我對於之前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當天是去跟被告購買5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咖啡包,沒有意見;我於5月7日到被告家之前,沒有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我是直接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2.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⑴證人尤嚴進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
108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按此應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我去問他有無找我朋友,這次我主動問他有無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買了500元,當場在他那裡施用,我不知道他怎麼泡,他泡好拿給我喝。【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⑵證人尤嚴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審判長提示之108年偵
字第4634號偵卷第57頁照片,於108年5月9月,畫面中的車子及人都是我本人;我當天是去找被告;該處是被告的家;我對於之前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當天是去跟被告購買5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咖啡包,沒有意見;這次我沒有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我都是直接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3.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⑴證人尤嚴進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
108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按此應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我去找他也是講工作的事,我女朋友也在車上,這次也有交易5百元的咖啡包,也是現場施用,我女朋友不知道,我一進去就跟他說我要喝毒品咖啡包,喝完馬上就離開,所以只在裡面待2分鐘。【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⑵證人尤嚴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審判長提示之108年偵
字第4634號偵卷第59頁照片,於108年5月13月,在門口站的人是我,車子是我的;我當天是去找被告;我對於之前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當天是去跟被告購買5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咖啡包,沒有意見;這次我沒有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我是直接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4.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⑴證人尤嚴進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108年5月17日下午6、7時在王裕程的家裡施用咖啡包,我直接泡水喝。【問:
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承認。【問:你的毒品來源是向誰購買?】我跟王裕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復結稱:「【問:(提示10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按此應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譯文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上星期去找他最後一次跟他買,這次買5百咖啡包,也是在裡面施用,喝完我就走了。【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⑵證人尤嚴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審判長提示之108年偵
字第4634號偵卷第61頁照片,於108年5月17月,照片中的車子是我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當天是去找被告;我對於之前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當天是去跟被告購買500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咖啡包,沒有意見;這次去找被告前,有先用通訊軟體和被告聯絡,但不是要買毒品,是在講工作,後來到他家才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5.由上可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觀諸證人尤嚴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能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事前並無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是直接去找被告等情節,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其所證情節,均可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從而足認其所證內容皆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尤嚴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最後一次喝毒品咖啡包是5月17日,5月21日我去警局作警詢筆錄,警察有播放全部監視器畫面給我看並定格給我看,問我去那邊幹嘛;本件起訴被告4次,這4次我看到的動態畫面都是完整的;且就審判長提示之108年偵字第4634號偵卷第63頁所示監視器照片,於5月21日這次我可以分辨不是去跟被告購買咖啡包,是去跟他談工作,我可以分辨前4次是去喝咖啡包但這次不是,因為是完整的動態畫面;我這
4次去找被告喝咖啡包都沒有用電話或Messenger聯絡,是直接去看到他家有人才停下來,我判斷他家有沒有人的方法,是因為他家上半部是玻璃門,下半部是木門,經過可以看到他有無在家;我這4次都是下午6點或8點去,都在這時間去是因為下班回來找他;那時天色比較暗才可以看到裡面有沒有人,因為開燈就看的到;這4次我經過時他家的燈都是亮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292頁),而警方雖未留存完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僅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108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由上開證人尤嚴進之結證內容可知,前於警詢時,警方確係播放完整之動態監視器影像畫面向證人尤嚴進確認其於不同時間至被告上開檳榔小鋪之居所所為何事,故證人尤嚴進方能明顯區辨、回憶其各次至被告上開居所時,有無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從而益徵證人尤嚴進所證內容確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尤嚴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初,結稱:被告好像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我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我有沒有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其結稱:我於108年5月21日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復經提示偵訊筆錄內容後,其結稱:這4次情形均如偵訊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繼而能針對所提示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行說明當時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咖啡包之過程,有如前述,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為之證述,顯與其歷次證述情節不符,衡情此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遺忘,或因被告在庭而承受之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所致,然嗣經提示其先前陳述及相關照片後既已獲得釐清,足認其於審理之初所為證述應不可採,併此指明。
6.證人尤嚴進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並結稱:【問:他是否有欠你錢?】沒有。【問:你跟王裕程怎麼認識?】認識很久了,之前他家熱鬧我去幫忙。【問:與王裕程有無金錢往來或債務、感情糾紛?】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綜上所述,這4次我去被家找他,都是去跟他購買500元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仇恨、不愉快,我之前會麻煩他幫我處理一些事情,我們交情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尤嚴進沒有欠我錢,尤嚴進跟我也沒有無仇怨或是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核與證人尤嚴進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尤嚴進既與被告並無仇恨,衡情足認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空言捏造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從而益徵前揭證人尤嚴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具有可信性。
7.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就被告辯稱:這4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尤嚴進,而是尤嚴進
拿音響喇叭去我家給我做箱子,還叫我做敬茶盤寫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訊問時均供承,就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其中2個日期,證人尤嚴進有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說之後要再拿甲基安非他命退伊,但都沒有退,其餘2次分別是證人尤嚴進拿音響要叫伊幫忙做音箱,以及證人尤嚴進說他家要熱鬧,請伊贊助;伊確實有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尤嚴進等語(見偵卷第
7、27、197頁反面、199、201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起訴書所載這4次時間,我都有跟證人尤嚴進見面,但並沒有給證人尤嚴進毒品咖啡包,這4次見面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尤嚴進拿12吋喇叭音響要給我做音響(1次),另外2次是我要拿宮廟的敬茶盤給我寫以及寫完取回,其餘
1次是拿寫敬茶盤的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這4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尤嚴進,而是尤嚴進拿音響喇叭去我家給我做箱子,還叫我做敬茶盤寫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是由前揭被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所辯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何者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問:你究竟有無借給尤嚴進毒品,因為你在警、偵訊說有借給他兩次,但是你在本院審理的時候又說都沒有?】答:之前好像有。」、「【問:所以
5月7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這四次你都沒有拿毒品給他,可能是別次有拿過毒品借他?】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訊問時所述內容不符,顯係臨訟矯飾之詞甚明,是綜觀被告歷次辯詞矛盾反覆,且無所據,又與證人尤嚴進所證內容不符,從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尤嚴進部分,單純
由證人尤嚴進有進出被告家中照片來看,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證人尤嚴進有說被告有販賣咖啡包給他,但在被告家中僅搜索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咖啡包,顯與證人尤嚴進所證內容不符,再佐以一般人皆知咖啡包為混合性毒品,內容物皆會混合第二、三及四級毒品,證人尤嚴進的尿液報告中卻僅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更足認證人尤嚴進的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30、431頁),然查:
①警方於108年5月22日7時23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之檳榔小舖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7、79、81、85頁),而其中扣案如附件①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1張、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103、105頁),是被告在其上開居所內確有存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②而證人尤嚴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4、5月施用
的毒品只有咖啡包而已,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級的毒品;因為我驗尿出來有二級,我問偵查隊,偵查隊告訴我說混合二、三級毒品,會呈現二級;一般市售的即溶咖啡包不會賣到50
0元;我自己不會泡毒品咖啡包,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給我喝的咖啡包尚未拆封的樣子;我去到那邊跟被告說要喝毒品咖啡包,他就去我沒看到的地方調製,回來後給我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水;我沒有看過咖啡包的本體,但我會知道我喝的是咖啡包,是因為液體看起來是咖啡色的,像住旅館泡的那種,喝起來稍微一點點咖啡味然後苦苦的,所以我才覺得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292至293頁),又證人尤嚴進確實因於108年5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在被告上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檳榔小舖居所,飲用以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於同年月21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對證人尤嚴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日止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證人尤嚴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205、207頁;本院卷第114至116、253至255頁),是由證人尤嚴進之驗尿結果可知,其結稱其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沖泡,喝起來有咖啡味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飲品等情,確屬真實。又證人尤嚴進既未曾看過未拆封之毒品咖啡包本體,僅知悉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係在其未能看見之處沖泡飲品後再拿給其飲用,且喝起來係有咖啡味,故警方未能於被告上開檳榔小舖居所搜得咖啡包,僅搜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尤嚴進之證述內容及其驗尿結果相符,復由警方自被告居所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知,被告可能並無完整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之本體,而係由被告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咖啡粉混合沖泡後,稱之為毒品咖啡包,售予證人尤嚴進飲用,亦屬合理之認定;況所謂毒品咖啡包實乃非典型毒品之廣泛性代稱,並非專指含有何種特定毒品等級成分,而係指混合一種至多種不同等級之毒品或興奮劑成分,施用方式可以沖泡飲用而有別於傳統之燒烤吸食煙霧、注射靜脈等方式之毒品而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亦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縱使證人尤嚴進之驗尿結果僅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而無其他第
三、四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仍無礙於證人尤嚴進結稱被告有以500元為對價,販售沖泡完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咖啡味之飲品給伊施用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綜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販賣給證人陳嘉和部分):
1.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陳嘉和於108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108年03月10日11時15分),該畫面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承上,該影像所謂何事?】是我要向王裕程購買毒品之影像,我去王裕程住處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該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我於影像的時間(108年03月10日11時15分),去王裕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的住處(交易地點),並由王裕程持安非他命(毒品種類)毒品一小包交付予我,並收款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9、91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108年
3月10日監視器照片)這天去找王裕程做什麼?】我過去他家就是要買毒品,這次我買500元,我拿回去用。【問:你在他家是否有講話或做其他事?】我買完毒品就離開。【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39、14
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觀諸證人陳嘉和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能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其買完毒品就離去並將毒品攜回施用等情節,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其所證情節,可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從而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2.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陳嘉和於108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108年3月13日11時24分),該畫面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承上,該影像所謂何事?】是我要向王裕程購買毒品之影像,我去王裕程住處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該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我於影像的時間(108年3月13日11時24分),去王裕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易地點),並由王裕程持安非他命毒品(毒品種類)毒品一小包交付予我,並收款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108年3月13日監視器照片)這天去找王裕程做什麼?】我直接去找他買毒品,也是買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就馬上離開,我記得當天他有問我如何染油漆的事情,我有跟他講如何混合,他要漆木材,我們有聊了一下。【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觀諸證人陳嘉和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能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當天雙方除了交易毒品外尚有談及染油漆之事等情節,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其所證情節,可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從而足認其所證內容並非無稽。
3.然證人陳嘉和嗣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卻改稱:108年
3月間我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被抓去關了,當時我的毒品來源是在撞球間廁所旁跟人買的,我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在警詢時說的話不實在,因為那時警察說照著我在警詢時說的假話就可以讓我去戒癮治療,所以我在警詢、偵訊時都講假話,但後來我卻沒有被送去戒癮治療,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警察當時有教我要怎麼講,他教我說跟被告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詳細的細節我現在真的記不清楚;印象中被告平常的代步工具都是騎乘機車,他的機車是黃色的,今當庭提示的警卷第243頁這3張照片中,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應該就代表被告當天不在家;提示的警卷第243頁照片,時間是108年3月10日11時15分,照片中的人是我,檳榔小舖是被告住的地方,當天我沒有找到被告,因為他的機車不在,檳榔小鋪的後方有停放1台機車,那台好像是被告老婆弟弟的機車,我的記憶是當天我沒有進去;提示的警卷第243頁照片,時間是108年3月13日,照片裡面的人是我,那個地方是被告的住處,當天我沒有找到被告,我沒有進去被告的家裡面就知道被告不在家,是因為我若是有進去的話,我的機車會直放,會用機車中間支架把整台機車撐起來;提示的警卷第245頁照片,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我旁邊那個是被告的母親,當天我去找被告,但找不到人,他們家還有一間飲料店在隔壁而已,我叫他母親開門看他有沒有在裡面,結果沒有,當天我也沒有進到裡面去,是他母親自己開門進去看,她說被告不在,那天我沒有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377、379至38
2頁),惟查:⑴前於108年5月30日警詢時,員警係播放108年3月10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證人陳嘉和確認其於各該日期所為何事,當時證人陳嘉和證稱,其僅有於10日、13日有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場銀貨兩訖,至於同年月15日,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其與被告討論被告家之168飲料店準備要油漆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89、91、93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結稱:「【問:(提示108年3月15日監視器照片)這天去找王裕程做什麼?】這次沒買毒品,因為他要回鄉公所清潔隊,我跟他說我要去探班,我有去清潔隊找他,但清潔隊說他沒上班,我就去檳榔攤找他,在門口遇到他媽媽,他媽媽還說早上有去上班,結果開門看到王裕程在裡面,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是證人陳嘉和前於警詢、偵訊時顯能明確區辯於108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成功,至於同年15日則未進行毒品交易,單純係與被告談及被告要油漆飲料店之事,並能解釋使其印象深刻並據以區辯上開3日與被告見面情形之原因,衡以其於108年5月30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上揭3次其至被告上開檳榔小舖居所找被告之時間,間隔僅
2月有餘,是其當時記憶尚屬鮮明,且員警於警詢時,應有播放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陳嘉和方能正確回憶、區辨其各次行為,綜上可認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堪以憑採。況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結稱:我和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亦無金錢往來及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89、
14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3
2頁),是證人陳嘉和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從而益徵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基此,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交易金額」記載為1千元乙節,既與證人陳嘉和之前揭證述不合,應屬誤載,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該次交易金額為500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此指明。⑵至於證人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
,乃因員警允諾若其說謊誣陷被告販毒,則可給予戒癮治療而不用拘束人身自由,員警並教導其虛偽陳述之內容云云,然倘若其所述為真,則員警何需只教其謊稱有向被告購毒2次,而排除另1次(即108年3月15日)之理?再參以其於
108年5月30日警詢、偵訊時結稱:我最近一次使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8年0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我家○○○鎮○○里○○路○○○○○號);此次毒品來源是我於108年05月26日20時許,在被告的居住地(外面有檳榔小舖的招牌)以5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我可以清楚記得此次購毒之的時、地,是因為我記得上禮拜我去購買完毒品後,我回到家時,我兒子請我幫他到夜市(恒春的夜市固定都是禮拜天)去買晚餐,所以我可以清楚記得就是26日禮拜天晚上;被告取出毒品的地點,都是在那個工具間裡面,有1個用木板隔起來的小隔間,然後裡面類似他的小廚房,他都是從這邊拿毒品出來賣我;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我沒向其他人買等語(見他字卷第87、99、101、143頁),是證人陳嘉和不僅能具體描述被告在檳榔小舖之居所取出毒品之位置,更能清楚說明其之所以記得最近1次向被告購毒之時、地,是因為其購毒返家後,其子要求其至恆春夜市買晚餐之故,此種以家人相處細節作為其購毒行為之記憶點,顯非員警所能知悉,員警亦無庸大費周章捏造而使證人陳嘉和虛偽陳述此事,從而足認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陳嘉和因於108年05月26日2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
109年5月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證人陳嘉和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345頁),而證人陳嘉和於警詢證稱:「【問:是否提供對你有利之證據供警方調查?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毒品成癮,已經下定決心要戒毒,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可見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其明確知悉其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並非員警職權範圍可得決斷之事,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實陳述,都是因為員警允諾將給予其戒癮治療之處遇,員警並教導其所應陳述之偽證內容云云,無非是為迴護在庭被告而虛捏之詞,顯然無稽。
⑶至於證人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的警卷第243、24
5頁之3張照片,被告都不在家,因為被告使用的黃色機車不在,而照片中在檳榔小舖後面停放的機車,好像是被告老婆弟弟的機車;又於13日伊沒有進去被告的檳榔小舖居所,因為伊若是有進去,伊會將機車直放,會用機車中間支架把整台機車撐起來云云,審酌證人陳嘉和所證上開內容,核屬被告或證人陳嘉和日常生活行為之枝節事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其真偽;況分析證人陳嘉和所述內容,該檳榔小舖居所前若無停放被告常用之機車,是否即表示被告不在家?被告是否別無其他停車處所?又證人陳嘉和個人使用機車之習慣,有無立中柱是否必然連結特定之行為而毫無例外?此等在邏輯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顯無絕對必然關係,是證人陳嘉和此部分所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綜上分析可知,證人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諸多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足採信。
6.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固有提出監視器畫面以為
佐證,然就證人陳嘉和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有證人陳嘉和站在被告家門前,並未看到證人陳嘉和有進入被告家中之舉,且細觀監視器擷取照片,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慣騎的機車停放,顯見被告並未在家中,更不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證人陳嘉和為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查:
①卷內證據固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且員警擷取照片
時,並未擷取證人陳嘉和進入被告檳榔小舖居所之畫面,然證人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有如附表編號5、
6所示,進入被告上開檳榔小舖居所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證述具有可信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故辯護人所執上開關於警方蒐證方法之枝節事項,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不足為採。
②又關於辯護人所辯,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未見被告
慣騎的機車停放,顯見被告並未在家中,故並無毒品交易之事云云,然此種在邏輯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顯非毫無例外之枝節事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亦如前述,在此不贅。
③綜上,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自不足採。
7.綜上,本案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舊法比較、罪名、吸收關係: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本案販毒之罪質、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然較施用毒品罪之自戕行為更重,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於本案所犯
6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售價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各罪具有同質性,暨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被告供陳均為伊所有,然如附件①②所示之物,係伊自己要吸食的毒品及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的吸食器,而如附件③所示之電子磅秤是伊之前向藥頭拿東西,藥頭都會偷重量,所以用來秤的,如附件④所示之夾鏈袋,是伊在廚房用調味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是依被告所陳,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又其中如附件①②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宣告應在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另案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1、359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追徵,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盧明偉 ,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並未與盧明偉見面;伊不曉得盧明偉為何要這樣講,有可能是盧明偉欠伊的那些錢,盧明偉故意要讓伊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4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盧明偉說第1次是晚上6、7點跟被告購毒,既然警方都可以照到有人進出王裕程家門前的照片,但警方卻沒有調取被告家中前面的照片,且從卷內證據看確實只有證人盧明偉個人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自難僅憑證人盧明偉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
經查:
㈠證人盧明偉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對於採
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為你親自封緘、排放?】沒意見,是。【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昨天晚上8點多,在我車上,車子停在恆南路靠凱薩飯店宿舍的7-11超商外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問:扣案吸食器是施用剩下來?】是。【問:是否願意拋棄上述物品?】願意。【問:毒品來源?】我直接去我朋友的位於車城派出所旁的檳榔攤找他,大家都叫他義憲(台語音譯),之前叫小舖,現在是木材工作室,4、5年前我就知道他有在賣,我就會去他的檳榔攤買,最後一次是昨天下午6點多去跟他買,我去跟他買1千元1包,昨天施用就是這包。」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並有證人盧明偉指認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而證人盧明偉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盧明偉於108年1月17日20時許,在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上靠凱薩飯店宿舍之7-11便利商店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毒品在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7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鎮○○路段時,因違規在雙黃線超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在上開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等情,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證人盧明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247至
2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將該卷宗內之證人盧明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員警108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證人盧明偉所採尿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證人盧明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影印後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95、97、99頁),是上開關於證人盧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證人盧明偉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向
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義憲」之人購買是否屬實?】是。【問:警方提供「王裕程」之戶役政予你指認,該人是否就是「義憲」之人?】沒錯。【問: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該AVF-8220號是否為你所有之自小客車?】是。【問:
承上,該畫面是否為你向「王裕程」購毒所經之畫面?】是。」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此次警詢時提示予證人盧明偉辨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頁;警卷第147頁),復經承辦員警於108年12月3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證人盧明偉向檢察官供稱於犯罪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檢察官隨即指揮本分局調閱台26縣路口監視器○○○鄉○○路與新興路口),確實發現盧明偉駕駛之車輛行經,惟當時未翻拍或下載完整之錄影畫面。」,並以地圖圖示說明該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即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檳榔小舖居所附近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畫面顯示為:「新興路與中山路口-北向南,畫面中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1台,監視器畫面時間分別為22:
44:38及39秒」等情,是該監視器畫面時間顯在證人盧明偉供稱其於20時許施用時間「之後」,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證人盧明偉前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結稱,其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靠凱薩飯店宿舍之7-11便利商店外施用之證詞,有無關連?能否作為前揭證人盧明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補強證據?即屬有疑。
㈢證人盧明偉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那時是晚上11
點45分在恆春被警察搜索查獲,我們開車從恆春到被告家位於中山路上的檳榔小舖大概要半小時左右車程,所以你是大概晚上10點之後從他們家那邊出來嗎?】答:那是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那天更早之前我就有去過一次,大約是晚上7點多有去找他拿第一次,8點多吸食,晚上10點多左右要再去跟王裕程買第二次,那次我就被交通警察臨檢攔下來。」、「【問:所以你8點多吸食的是7點多拿的部分?】答:是。【問:所以你那天有要去跟王裕程拿兩次,只有拿第一次成功,但是第二次要去拿時被逮到?】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此與其前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審酌證人盧明偉前於108年1月18日接受偵訊時,距離其所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及該次施用毒品來源之行為時間,間隔未久,衡情足認其當時記憶最屬鮮明而無混淆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其第2次欲向被告購毒未果之事,而能合理解釋何以其所供陳向被告購毒施用之時間,竟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顯示之前,若非親身經歷其事,尚難對此不合理之處加以釐清說明,從而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㈣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明偉,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並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為佐證,惟由上開分析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證人盧明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生時間,亦與證人盧明偉所證稱其向被告成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合,是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因與證人盧明偉之證述不具關連性,而無從作為證人盧明偉證述之補強證據,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於108年1月17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明偉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為佐,且依證人盧明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可知,其於108年1月17日18時許、22時許,先後至被告上開檳榔小舖居所,顯係2次不同事實,並無所謂公訴意旨就販毒時間乃單純誤載、誤繕而可得更正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無證據為佐,自應為無罪判決。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明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主文│備註:││號│││││、毒品種├────┬────┤起訴書│││││││類及數量│所犯罪名│沒收│犯罪事││││││││及宣告刑││實│├─┼───┼───────┼────┼───────────┼────┼────┼────┼───┤│1│尤嚴進│108年5月7日│屏東縣車│尤嚴進於左列之交易時間│500元、│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20時4分許。│城鄉中山│,逕至左列交易地點。王│重量不詳│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路31號內│裕程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之甲基安│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即王│、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非他命。│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㈡│││││裕程之檳│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有咖啡│(起訴書│期徒刑柒│,於全部││││││榔小舖居│粉味道之粉末,加水沖泡│誤載為「│年捌月。│或一部不││││││所內)│後,將該飲品售予尤嚴進│重量不詳││能沒收或│││││││,王裕程並向尤嚴進表示│摻有甲基││不宜執行│││││││此為毒品咖啡包,尤嚴進│安非他命││沒收時,│││││││當場飲用完畢並交付如右│之咖啡包││追徵其價│││││││列所示之價金與王裕程而│1小包」││額。│││││││完成交易。│)││││├─┼───┼───────┼────┼───────────┼────┼────┼────┼───┤│2│尤嚴進│108年5月9日│(同上)│尤嚴進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同上)│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18時11分許。││,逕至左列交易地點,向││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王裕程表示欲購買毒品咖││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啡包,王裕程則於左列之││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㈢││││││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期徒刑柒│,於全部│││││││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年捌月。│或一部不│││││││入有咖啡粉味道之粉末,│││能沒收或│││││││加水沖泡後,將該飲品售│││不宜執行│││││││予尤嚴進,尤嚴進當場飲│││沒收時,│││││││用完畢並交付如右列所示│││追徵其價│││││││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額。││├─┼───┼───────┼────┼───────────┼────┼────┼────┼───┤│3│尤嚴進│108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20時17分許。││││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㈣││││││││期徒刑柒│,於全部│││││││││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尤嚴進│108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18時42分許。││││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㈤││││││││期徒刑柒│,於全部│││││││││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嘉和│108年3月10日│(同上)│陳嘉和於左列之交易時間│500元、│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11時15分許。││,逕至左列交易地點。王│重量不詳│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裕程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之甲基安│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非他命1│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㈥││││││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嘉和│小包。│期徒刑柒│,於全部│││││││,陳嘉和當場交付如右列││年捌月。│或一部不│││││││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嘉和│108年3月13日│(同上)│陳嘉和於左列之交易時間│500元、│王裕程販│未扣案之│即如起││││11時24分許。││,逕至左列交易地點。王│重量不詳│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犯││││││裕程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之甲基安│毒品,累│新臺幣伍│罪事實││││││、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非他命1│犯,處有│佰元沒收│一、㈦││││││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嘉和│小包。│期徒刑柒│,於全部│││││││,陳嘉和當場交付如右列│(起訴書│年捌月。│或一部不│││││││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誤載為「││能沒收或││││││││1千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被告王裕程遭搜索扣押之物(見警卷第75頁)│├────────────────────────────────┤│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95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2.9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69公克)。││②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電子磅秤1台。││④空夾鏈袋(內有48只)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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