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蘇**,僅記其地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調取被告蘇**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以利原告補正被告身份云云,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居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上開所云,無可憑取。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就此部分事項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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