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61號、95年度裁字第2727號、96年度裁字第93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應將異議之訴以抗告事件做出裁判,而非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而加以裁判,原審予以駁回自屬違反法令,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申訴及檢舉詳盡調查並函送檢調機關偵辦,自屬怠忽職守而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並泛稱原確定裁定係屬違法,然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具體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