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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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06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600號、95年度裁字第2669號、96年度裁字第100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謂本件核定稅額有所錯誤,並稱原裁定無訴訟標的依法無效,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所陳各節,僅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一再陳述,並稱原裁定無效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諸條文聲請再審,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