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上訴或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誤聲明上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3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各點,僅稱原裁定不當云云,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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