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編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更正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經該院書記官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第02297號、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事實與所舉法條、判例、解釋,已提出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程序,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復執此等事由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而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其所列再審理由,並未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裁定審酌而為裁判,原裁定援引前開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參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