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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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且犯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其個人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判決違誤,尚不足採。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