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蹤跡,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卷宗核屬相符。又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郭清梅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到台灣,被告到台灣對原告態度很不好,被告不是誠心要結婚;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離家了,當天本來我要帶被告到鹿港,但是被告不要去,後來被告竟離家,之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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