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武陸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右轉新樹路,乙○○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在發現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對乙○○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為逃避責任,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幀等在卷可憑,又證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
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 黃凱新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兼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