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罪曾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6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復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亦經確定在案(上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8日假釋保護期滿,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編號
1、3、4、5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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