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8條之1亦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
年4月23日收受鈞院92年度再易第100號再審裁定,卻違背提出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93年6月7日始提出再審,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惟再審原告具狀提出再審之日期為93年5月17日,本院簽收之日期為93年5月18日,並非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所認定之93年6月7日,是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裁定,對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並未按再審原告審核結果做出判斷,因此本件再審應先做出追認上開程序問題之再審裁判,並說明理由,否則即屬不備理由,且應視同再審裁判蓋屬不合程序法之再審裁定。
㈡本院前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係於94年
3月11日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裁定,遲至94年7月11日始提出再審書狀,並以之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30日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經本院另分案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之案件,惟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裁判前,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1日另提出書狀,鈞院卻誤認為係另一再審之聲請,而重行分案,並做出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之錯誤裁判,對此再審原告再提出再審聲請,指摘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裁定偽造文書,惟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裁定,亦為維護同僚,並未就此為肯否之論斷,屬違背程序法令之再審裁判。
㈢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判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
審裁定,送達前相對人 王義男 已死亡而斷定屬尚未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並認為該裁定未合法送達,而認王義男、乙○○及 湯英萍 部分不得列入再審裁判範圍,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而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裁定,並未做出重新認定法理上之理由之結論,僅將其直接列入裁定對象,此項法律上之爭執尚未做出理由書上認定之再審裁判,即不無違背程序法令不連貫之再審裁判。
㈣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認定再審不變期間,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且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亦無庸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應係受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影響,但該判例意旨係曲解法規,且違背大法官會議第582、第177、第185號等解釋,再審原告於屢次提出之再審書狀已分析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令及理由書上之間接解釋令,原確定裁定援用即有違誤;另再審原告僅適用法規及解釋令,從未適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論述。
㈤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中,應係受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49號裁判之影響而誤解再審不變期間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再審原告並無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已屢次指摘原再審裁定違背釋字第177號解釋。
㈥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裁定及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
裁判誤認書狀之用途,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裁定並不遵守當事人提出法律禁止,因此原告分別預繳之裁判費1,500元、1,500元及1,500元之裁判費應予退還。另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判應判決違背法令,應返還再審原告預繳之裁判費,且原再審裁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歷次再審裁定均用類似固定之格式,原再審裁判屬不對價給付裁判書,本此理由,亦應退還再審原告預繳之裁判費。
㈦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裁定故意避開裁定應做出肯定或否定結論,違背法規及解釋令,未論斷具體再審之理由。
㈧另外,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意不法
兼不適用法規及解釋令,為廢弛職務行為,屬枉法裁判,為此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應逐一審酌之前連續判決各該違誤情形等語(其餘聲請意旨詳見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摘前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作為判斷依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部分,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係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曾就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例意旨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形,認不應再援用後,進一步就業認違憲而不得再援用判例之失效時間為何加以解釋,並無涉聲請人所主張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均一概失效,法院已不得依據法之確信予以援用等事項,遑論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各該民事判例,更無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判例之援用係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亦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部分,觀諸各該解釋意旨,並無絲毫涉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係違憲之內容,且各該解釋內容更無提及聲請人所稱最高法院判例均失效而一概不得援用等問題,聲請人謂前確定裁定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係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乏理由。
(二)又以,關於聲請人復指摘前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審查對象之本院94年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中,有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不變期間規定之遵守,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項之說明部分,係受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判例意旨影響,並進而謂該民事判例意旨有錯誤曲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等規定之部分,關於聲請人所指該民事判例意旨有曲解法令,及說明前確定裁定所審查之本院
94年聲再字第40號裁判內容中,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遵守不變期間有違誤等指摘理由,均屬就前確定裁定已說明並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係無理由之同一事由,在本件又重複指摘,業經本院調閱前確定裁定案卷審核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事由既經前確定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而為本件聲請,則非合法。
(三)末以,聲請人其餘聲請內容,或謂前確定裁定之說明有強詞奪理,或就非前確定裁定內容,而為前確定裁定所審查對象之其他裁判(包括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等裁判)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等,予以指摘,亦難認聲請人係就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存在,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再聲請人復主張前確定裁定未就其所指摘其他確定裁判有違法等情,具體說明理由,故係不備理由等部分,姑不論再審之第一階段,本應先審酌對於原確定裁定應否廢棄,若認可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裁定時,方有第二階段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之問題,前確定裁定在第一階段即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應准許,本無須就第二階段之其前本案裁判為審理論斷,且其所指摘不備理由一事,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此部分聲請,仍非合法。
(四)另聲請人所指應退費之部分,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予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