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屏東竹田分監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簡仲偉 及被告 黃義盛 、 許文慶 (均由原審另行審理)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
7日晚上8時許,由被告許文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義盛,另由簡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停靠於屏東縣○○鎮○○路42之2號統一超商前,見 洪雅玲 獨自一人在該超商門外騎樓處,有機可趁,遂合意推由被告黃義盛下手搶奪洪雅玲背於右肩之皮包1個(內有LG牌手機1具、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6張及雜物1批),被告甲○○、許文慶及簡仲偉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旋即搭乘原車逃逸,並先後返回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通潮二巷5之7號被告甲○○住處會合,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加重搶奪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被害人洪雅玲指訴綦詳,被害人洪雅玲遭搶時被告甲○○有在場,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及贓物領据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被告黃義盛要搶奪他人之財物,且被告黃義盛下手搶奪時,我已被簡仲偉騎乘機車載離現場約6、70公尺,並未參與其事,與我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下手搶奪洪雅玲皮包之人為被告黃義盛,在被告黃義盛搶得皮包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義盛離開現場者,則為被告許文慶之事實,已據証人即共同被告黃義盛、許文慶於原審陳述甚明(見97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彼
2人未述及被告甲○○與簡仲偉在本件犯罪中有分擔任何行為。
(二)又依証人即共同被告黃義盛於原審陳稱:我下手搶奪洪雅玲之皮包乃臨時起意而為,我搶完出來叫他們快跑,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並非被告甲○○等人合意推由其下手行搶,且被告甲○○是由簡仲偉騎乘機車搭載,與前述被告許文慶與黃義盛騎乘同一台機車之情形不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及簡仲偉與被告黃義盛間有何共同犯意之明示或默示合致,尚難謂被告甲○○與被告黃義盛、許文慶間有何犯意聯絡。
(三)又搶奪罪為即成犯,事後被告甲○○打電話欲向警方謊報機車失竊,既在共同被告黃義盛、許文慶搶得皮包之後,且其又非與共同被告黃義盛、許文慶事前共謀,其此一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尚難据以論為共同搶奪罪。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共同被告黃義盛於原審陳稱:我下手搶奪洪雅玲之皮包乃臨時起意而為,我搶完出來叫他們快跑,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被告甲○○是由簡仲偉騎乘機車搭載,與前述被告許文慶與黃義盛騎乘同一台機車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甲○○是女性,並無証据証明被告甲○○與被告黃義盛、許文慶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共犯搶奪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