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猷不知悔改,而與戊○○(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 張恒夫 、甲○○、庚○○、乙○○、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時攜帶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列螺絲起子八把、老虎鉗七把,為一般市面可見之金屬製工具,此有照片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卷第九八頁參照),如用以擊打、戳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該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六罪,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表一六次犯行,各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同時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次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六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與戊○○共犯之分擔犯行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考││││││││││││├──┼───┼─────┼────────┼───────┼────────┼────────┼─────┼────────┼──────┤│一│張恒夫│九十六年十│臺北市北投區翠領│丁○○與戊○○│支票、郵票、金飾│一、張恒夫之指述│刑法第二十│有期徒刑玖月,如│││││月中旬某日│路一九號。│共同攜帶附表二│、玉飾、相機、珊│(臺灣臺北地方法│八條、第三│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下午二時許││編號一、二所示│瑚、陶瓷。│院檢察署九十七年│百二十一條│沒收。│││││。││足供兇器使用之││度偵字第一六三九│第一項第三││││││││工具及附表二編││八號卷第一五、一│款、第三百││││││││號三、四所示工││六頁參照)。│零六條第一││││││││具,以不詳方式││二、臺北市政府警│項。││││││││(丁○○雖供稱││察局中山分局大直│││││││││以鑰匙或破壞門││派出所物品發還領│││││││││鎖之方式侵入住││據(前開偵查卷第│││││││││宅,但無補強證││八八頁參照)。│││││││││據足佐此一被告││三、丁○○自白(│││││││││任意自白是否與││本院卷第二○頁背│││││││││事實相符)打開││面參照)。│││││││││左列地址之房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二│甲○○│九十七年五│臺北縣樹林市啟智│同上│隨身硬碟、電腦主│一、甲○○之指述│同上│有期徒刑捌月,如│││││月六日下午│街八二巷一一號四││機、液晶螢幕各一│(前開偵查卷第二││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二時許(起│、五樓。││臺。│一、二二頁參照)││沒收。│││││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前開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三、丁○○自白(│││││││││││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三│庚○○│九十七年六│臺北縣樹林市保安│同上│筆記型電腦二台、│一、庚○○之指述│同上│有期徒刑捌月,如│││││月二日下午│街一段一六巷一八││相機、MP3、隨│(前開偵查卷第一││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五時許│號五樓。││身碟各一臺、天珠│三、一四頁參照)││沒收。││││││││手環一條│。│││││││││││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前開偵查卷第│││││││││││八七頁參照)。│││││││││││三、丁○○自白(│││││││││││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參照)。││││├──┼───┼─────┼────────┼───────┼────────┼────────┼─────┼────────┼──────┤│四│乙○○│九十七年六│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同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一、乙○○之指述│同上│有期徒刑捌月,如│││││月三日下午│路八二一巷二弄五││、手錶一支、戒指│(前開偵查卷第一││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一時左右│號五號五樓。││一個、護照M本。│一、一二頁參照)││沒收。│││││││││。│││││││││││三、丁○○自白(│││││││││││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五│丙○○│九十七年六│臺北市內湖區環山│同上│新臺幣一千元、手│一、丙○○之指述│同上│有期徒刑捌月,如│││││月二十七日│路二段一八號五樓││錶一支、加拿大幣│(前開偵查卷第一││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下午四時許│A室。││一包(確實數目不│九、二○頁參照)││沒收。││││││││詳)。│。│││││││││││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三、丁○○自白(│││││││││││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參照)。││││├──┼───┼─────┼────────┼───────┼────────┼────────┼─────┼────────┼──────┤│六│己○○│同上│同上樓B室。│同上│隨身碟。│一、己○○之指述│同上│有期徒刑柒月,如│││││││││(前開偵查卷第一││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七、一八頁參照)││沒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前開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三、丁○○自白(│││││││││││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參照)。││││└──┴───┴─────┴────────┴───────┴────────┴────────┴─────┴────────┴──────┘附表二:
編號一:老虎鉗七把。
編號二:螺絲起子八支。
編號三:不詳名稱金屬短棒一支。
編號四:金屬夾子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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