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伊固 曾擔任訴外人 張宏泰 之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辦理職工福利貸款,並約定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所欠借款視為到期。詎張宏泰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同年11月1日提前退休離職,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840,400元。惟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應先就張宏泰於原服務機關一切可領取之款項,扣還其借款債務,若有不足,伊始負清償之責,此規定係再審被告基於營利目的所訂立,原確定判決認此項規定乃為再審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並非事實。次者,契約並未約定伊應通知再審被告關於張宏泰辦理退休訊息,亦未規定伊應代辦扣還款項等事項,原確定判決認伊未知會或預促再審被告行使權利,與契約規定不符。再者,張宏泰辦理退休所得,除得領取勞工退休金、各項工作獎金及職工互助金外,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屬其辦理退休依法領取之款項,該款項分別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12月由原服務機關等發給張宏泰領取,此應屬再審被告依約定可領取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予認定上開新事證,尚有違誤,且此新事證為伊於97年4月29日始為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借據第6條約定,再審被告應先就張宏泰
於原服務機關一切可領取之款項,扣還其借款債務,若有不足,再審原告始負清償之責,此規定係再審被告基於營利目的所訂立,原確定判決認此項規定乃為再審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並非事實云云。系爭職工福利貸款借據第6條固約定,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資遣、除名、退休、故世或其他事故等),所欠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願於辦妥離職手續前,提前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否則任由貴社或原服務機關於借款人一切依法可領取之款項下代扣償還一切積欠債務,絕無異議。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定「此條款約定之旨,乃借款人於離職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債權人則取得對借款人一切依法可領取之款項予以扣款清償債權之權利。而職工福利貸款性質上係無擔保信用借款,其借款額度及利率均遠較一般信用貸款優惠,故須由借款人授權其服務機關按月扣薪支付本息,以確保還款來源,並由職工互保,使貸款銀行債權之受償獲有相當保障,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係為貸款銀行債權受償之利益而為約定,故而,貸款銀行於借款人離職之時,是否就借款人對服務機關可領取之款項予以扣還清償所欠款項,乃貸款銀行之權利,並非義務,亦非以該約定以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規定,並認定此規定為再審被告為保障其受償之利益而設,故行使與否乃為其權利,並未因此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據,徒指上開規定係再審被告基於營利目的所訂立,應先辦理該規定事項,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與上開規定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契約並未約定再審原告應通知再審被告關
於張宏泰辦理退休訊息,亦未規定再審原告應代辦扣還款項等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知會或預促再審被告行使權利,與契約規定不符云云。關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固以「張宏泰係申請提前退休,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可得預知而事先防範其自服務機關領取工作獎金等款項。況張宏泰既早於95年10月間即申請提前退休、同年11月1日退休離職生效,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未知會被上訴人或代為扣還依法可扣款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遲至同年11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預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已聲請對張宏泰核發支付命令,於知悉其辦理退休離職後,旋即聲請對張宏泰之財產假扣押,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揆其意旨,乃說明再審被告因未經告知,而不知張宏泰提前退休,故未通知原服務機關代扣其依法可領取之款項,並未怠於行使權利,非謂再審原告有何應通知再審被告關於張宏泰辦理退休訊息之義務,或應代辦扣還款項等事項之責,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契約內容不符云云,尚有誤解。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張宏泰辦理退休所得,除勞工退休金、各
項工作獎金及職工互助金外,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屬其辦理退休依法領取之款項,該款項分別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12月由原服務機關等發給張宏泰領取,此應屬再審被告依約定可領取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予認定上開新證據,尚有違誤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
6條約定,再審被告於張宏泰離職之時,是否就其對服務機關可領取之款項予以扣還清償所欠款項,乃再審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且該約定未解免再審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準此,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為而為再審理由,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