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
6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
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與長春路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5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與長春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逮捕遭通緝之蘇志寶,蘇志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8、45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係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又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自首,惟從一重處斷)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1月1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另有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其他:查獲毒品通緝犯,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皆未定時到驗」等語,惟縱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且為毒品調驗人口,又未定時到驗,亦無因此遽認有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係有自首情形之適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顯係有誤,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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