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6、3574、3885、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該等竊盜犯行;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甲○○住處大門前擺設置物櫃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
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庚○○、甲○○、丁○○、 吳豐聯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庚○○、甲○○、丁○○、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僅前往甲○○住處前方查看,並未破壞置物櫃之門鎖,且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基隆市○○區○○街之目的,係為尋找友人「 阿偉 」,其將己○○之住處誤認係「阿偉」住處,始進入屋內,並未翻找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3、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惟證人甲○○證稱其於97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見被告站在其住處前,以鑰匙插入其住處大門前擺設置物櫃之門鎖內轉動,其即大喊「小偷」,質問被告為何在該處,並伸手拿取被告所持鑰匙,被告稱為躲避一名男子,始前往其住處門口,其要求被告一起至社區警衛室,被告趁隙自樓梯逃逸,其查看置物櫃門鎖,發現該鎖之鎖心外露無法繼續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第22至24、57頁,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因甲○○與被告前非相識,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曾於97年8月9日上午,前往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並至甲○○住處前查看,看到甲○○住處大門前擺設置物櫃,當時其手中握有鑰匙,適甲○○走出電梯,見其在住處前方,甲○○即質問其為何在該處,其訛稱因不想遇見住在樓上之友人,始走樓梯經過該處,甲○○隨即搶走其手中所持鑰匙,其搶回鑰匙後即步行下樓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甲○○所述前開情節相合,亦徵甲○○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另依據證人甲○○及被告上揭所述,甲○○自電梯步出,看見被告站在甲○○住處前方後,隨即將被告手中所持鑰匙取走,因甲○○與被告非屬相識,對於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尚無所悉,若非甲○○親見被告正以手中鑰匙為不法行為,衡諸常情,甲○○當無僅因被告站立於甲○○住處前方一節,立即認定被告已有不法意圖,遂搶走被告所持鑰匙之必要,足認證人甲○○證稱其親見被告以鑰匙破壞其住處前方置物櫃之門鎖等情,應堪採信,復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見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將己○○住處誤認係友人「阿偉」之住處,始進入己○○住處,且未在屋內翻找財物云云,然證人己○○具結證稱其住處為一、二樓建築物,屋內有樓梯連接,一樓放置補習班課桌椅,其於97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一樓房間內整理衣服,當時一樓大門未上鎖,其亦未看見被告進入屋內,嗣因聽見二樓紗門發出開啟聲響,其即上樓查看,見被告打開二樓房間內擺設之衣櫥,站在衣櫥前方,衣櫥內之物品業經翻動,其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因己○○與被告非屬相識,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情,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其曾於前開時間,進入己○○住處,並自屋內樓梯走上二樓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亦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足徵證人己○○前開所述非屬虛妄;另被告辯稱其係將己○○住處,誤認為「阿偉」住處,始進入屋內云云,惟證人己○○證稱被告進入屋內時,未出聲詢問等情(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被告陳稱其於8、9年前曾前往「阿偉」住處一次,其認為己○○之住處可能即為「阿偉」之住處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即依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己○○住處是否確為「阿偉」住處一節,無法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無法確定該址是否即為友人住處時,應先按門鈴或敲門,待屋內有人前來應門之際,詢問友人是否居住該址,當無逕行進入屋內之理,而被告既無法確認己○○住處是否即為「阿偉」住處,竟未循常理按門鈴或敲門,即逕行進入屋內,且於進入屋內後,亦未出聲詢問,即自行步入該址二樓,顯與常情不合,堪信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固辯稱其進入該址時,曾朝屋內詢問「有人嗎?這是阿偉的家嗎?」云云,惟證人己○○證稱其在一樓房間整理衣服時,未聽音樂,當時周圍並無吵雜聲音,被告進入屋內時並未出聲詢問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據前所述,己○○係在一樓房間內,聽聞住處二樓紗門開啟時發出之聲響,始前往查看,因一般紗門開啟時發出之聲響非甚響亮,則在一樓房間內整理衣物之己○○既得以聽到二樓紗門開啟時發出之輕微聲響,足認當時現場環境應甚安靜,並無其他聲響干擾,復因己○○所在一樓房間距離該址大門非遠,此有己○○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第56頁),果若被告確於進入屋內時曾出聲詢問,依據當時情形,己○○應無未聽聞之理,又若己○○已聽到被告出聲詢問,衡情,應會立即前往查看,當無任由不相識之被告隨意在屋內走動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進入屋內時,曾出聲詢問該址是否為「阿偉」住處一節,非屬可信;另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參,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窗戶既為安全設備,則用手推開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後,警方在現場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該螺絲起子全長約9.7公分,前端屬金屬材質呈十字狀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25頁),又該扣案螺絲起子得以撬開同屬金屬材質之抽屜鎖,堪認該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故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係推開該店後方防火巷樓梯之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屋內,因依據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未經己○○之同意,擅自侵入己○○住處後,已在該址房間內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遭己○○發覺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持鑰匙插入甲○○住處前方擺設置物櫃之門鎖內用力扭轉,使該門鎖之鎖心外露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侵入己○○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復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竊盜及毀損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已基於竊盜之目的,侵入己○○之住處,復在衣櫥內翻找財物,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己○○發覺而未能遂行犯罪,亦即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七、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疑器質性精神病,其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57至73頁),惟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後,該醫院函覆稱被告自92年6月19日起開始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失眠、暴飲暴食及精神不穩,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其曾於92年8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因其有關係妄想、思考散漫、幻聽及失眠,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其復因服用Amphetamine及酒類,診斷為妄想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控制病徵,其並無意識、記憶喪失或無法控制行動之症狀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12月8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51號函可稽,足認被告雖曾患有精神疾病,然並無意識、記憶喪失或無法控制行動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單獨自該店後方防火巷樓梯之窗戶進入該店,業如前述,且被告進入該店後,在店內四處張望搜尋財物,復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鎖後,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行動正常,復知撬開財物擺放之抽屜,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時,係趁丁○○外出倒垃圾之際,自行步入店內工作室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丁○○發覺被告自該店走出,丁○○詢問被告何事,被告答稱沒有,丁○○看見被告手持皮包,遂高喊小偷,被告隨即徒步逃逸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10至11、32頁),且依據丁○○繪製該店平面圖,丁○○係將皮包擺放於店面後方之工作室(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34頁),堪見被告未竊取店內擺放之商品,反而略過店內商品,逕行步行至店面後方之工作室內,竊取價值較高之皮包,已足認被告思慮周密,且被告遭丁○○發覺時,尚能針對丁○○之提問回答,復於丁○○高喊小偷時,自行逃離現場,亦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與行動能力均無異狀;另被告對於其於97年8月9日上午進入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之路徑、其與甲○○對話內容及其於97年9月6日下午進入己○○住處等情形,記憶甚為清晰(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
4頁、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10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巴塞隆納社區及己○○住處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足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自無僅以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逕行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非屬有當,又其損壞甲○○住處前擺設置物櫃之門鎖,亦非可取,另其對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已與「東方麻辣火鍋店」之負責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和解書供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查獲,且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與該扣案物相同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
3頁),足認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犯罪│犯罪方法│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時間│地點│││││├──┼───┼───┼───────┼───────┼─────┼───┤│1│97年7│基隆市│戊○○趁店家尚│⒈被告戊○○之│戊○○攜帶│處有期│││月15日│仁愛區│未營業無人看守│自白:│兇器踰越安│徒刑柒│││上午7│愛二路│之際,意圖為自│⑴警詢(97偵│全設備竊盜│月;扣│││時50分│57號「│己不法之所有,│3076號卷第8│,累犯。│案之螺│││許│東方麻│攜帶客觀上足以│至9頁)。││絲起子││││辣火鍋│對人之生命、身│⑵本院(本院97││壹把,││││店」│體及安全構成威│年12月18日審││沒收之│││││脅,具有相當危│判筆錄第2頁││。│││││險性之螺絲起子│、98年2月5│││││││1把,踰越該店│日審判筆錄第│││││││後方防火巷樓梯│9頁)。│││││││之窗戶,進入店│⒉證人丙○○之│││││││內,復以上開螺│證述:│││││││絲起子撬開櫃檯│⑴警詢(同上偵│││││││抽屜鎖,竊取現│卷第14頁)。│││││││金新台幣2萬元│⑵偵查(同上偵│││││││、禮券3本,嗣│卷第55頁)。│││││││經警據報到場,│⒊現場照片3張│││││││扣得戊○○所有│(同上偵卷第│││││││供為前開犯行所│23、24頁)。│││││││用之螺絲起子1│⒋監視器錄影畫│││││││支,並依據店內│面翻拍照片8│││││││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同上偵卷│││││││查獲。│第26至29頁)││││││││。││││││││⒌扣案螺絲起子││││││││1支。│││├──┼───┼───┼───────┼───────┼─────┼───┤│2│97年8│基隆市│戊○○持鑰匙插│⒈證人甲○○之│戊○○損壞│處有期│││月9日│中正區│入甲○○住處大│證述:│他人置物櫃│徒刑叁│││上午10│新豐街│門前擺設置物櫃│⑴警詢(97偵│之門鎖,足│月。│││時許│482之│之門鎖內用力扭│3574號卷第22│以生損害於│││││6號6│轉,致該鎖之鎖│至24頁)。│他人,累犯│││││樓(巴│心外露不堪使用│⑵偵查(同上偵│。│││││塞隆納│而損壞該鎖,足│卷第57頁)。││││││社區I│以生損害於 吳碧 │⑶本院(本院98││││││棟)│霞,適甲○○返│年1月15日審│││││││家撞見,質問彭│判筆錄第3至│││││││ 劍芬 來意, 彭劍 │5頁)。│││││││芬趁隙由樓梯間│⒉社區監視器錄│││││││逃逸,嗣經警依│影畫面翻拍照│││││││據社區內監視器│片2張(同上│││││││錄影畫面查獲。│偵卷第11頁)││││││││。││││││││⒊置物櫃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頁)││││││││。│││├──┼───┼───┼───────┼───────┼─────┼───┤│3│97年8│基隆市│戊○○意圖為自│⒈被告於本院之│戊○○竊盜│處有期│││月9日│中正區│己不法之所有,│自白(本院97│,累犯。│徒刑肆│││上午10│新豐街│趁舉行中元普渡│年12月18日審││月。│││時40分│巴塞隆│,人員進出頻繁│判筆錄第2頁│││││許│納社區│疏於防備之機會│、98年2月5││││││地下停│,進入該社區地│日審判筆錄第││││││車場│下停車場,竊取│9頁)。│││││││庚○○所有放置│⒉證人庚○○之│││││││在車號00-0000│證述:│││││││號自小客車內之│⑴警詢(97偵│││││││停車感應磁卡1│3574號卷第15│││││││張,嗣經警依據│至17頁)。│││││││社區內監視器錄│⑵偵查(同上偵│││││││影畫面查獲。│卷第56至57頁││││││││)。││││││││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11、12││││││││19、20、21、││││││││28頁)。││││││││⒋磁卡刷卡紀錄││││││││(同上偵卷第││││││││25頁)。│││├──┼───┼───┼───────┼───────┼─────┼───┤│4│97年8│基隆市│戊○○趁丁○○│⒈被告於本院之│戊○○竊盜│處有期│││月23日│仁愛區│外出倒垃圾之際│自白(本院97│,累犯。│徒刑伍│││晚間9│忠三路│,意圖為自己不│年12月18日審││月。│││時30分│55號「│法之所有,步入│判筆錄第2頁│││││許│春光美│店內工作室,徒│、98年2月5││││││術佛具│手竊取丁○○所│日審判筆錄第││││││社」│有之皮包1只(│9頁)。│││││││內有人民幣│⒉證人丁○○之│││││││7,000元、存摺│證述:│││││││、提款卡、空白│⑴警詢(97偵│││││││支票13張、身分│4050號卷第8│││││││證等物), 適郭 │至9、10至11│││││││滄金返回時,發│、15頁)。│││││││現戊○○手持上│⑵偵查(同上偵│││││││開皮包正自店內│卷第32至33、│││││││步出,遂出聲制│38頁)。│││││││止,戊○○見狀│⒊證人吳豐聯於│││││││隨即快跑逃逸,│偵查時之證述│││││││嗣經丁○○報警│(同上偵卷第│││││││處理而查獲。│37至38頁)。││││││││⒋丁○○繪製之││││││││平面圖(同上││││││││偵卷第34頁)││││││││。│││├──┼───┼───┼───────┼───────┼─────┼───┤│5│97年9│基隆市│戊○○意圖為自│⒈證人己○○之│戊○○竊盜│處有期│││月6日│七堵區│己不法之所有,│證述:│,未遂,累│徒刑伍│││下午4│崇智街│趁己○○在一樓│⑴警詢(97偵│犯。│月。│││時許│35巷20│房間內整理物品│3885號卷第6││││││號│,無故侵入 黃歆 │至7頁)。│││││││儀住處,由屋內│⑵偵查(同上偵│││││││樓梯登上二樓臥│卷第54至55頁│││││││室內,徒手在衣│)。│││││││櫥內翻找搜尋財│⑶本院(本院98│││││││物而著手於竊盜│年1月15日審│││││││犯行之際,適因│判筆錄第6至│││││││己○○察覺二樓│9頁)。│││││││發出聲響而上樓│⒉現場照片4張│││││││查看,戊○○始│(同上偵卷第│││││││未能遂行竊盜犯│21頁)。│││││││行,嗣警方據報│⒊己○○繪製住│││││││到場處理而查獲│處平面圖(同│││││││。│上偵卷第56頁││││││││)。││││││││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9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00000000號函││││││││檢附己○○住││││││││處周邊道路及││││││││室內平面圖(││││││││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