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刑保字第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檢察官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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