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侵占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二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占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