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98年9月7日刑保字第98004091號),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二署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6日雄檢惠岳99執助487字第3949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1日桃檢堂午99執助692字第31715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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