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鄭鈺潔 律師 徐薇涵 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5萬6185元本息(見原審卷㈠193頁反面、258頁、卷㈡第10、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部分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款項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575萬6185元,迄未返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260號地下2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同小段1386建號,下合稱甲第名宮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同小段3、3之2地號,並與甲第名宮房屋合稱甲第名宮房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為清償該貸款,乃向伊借貸如附表2所示款項合計132萬7893元、附表3所示款項合計363萬8604元,共496萬6497元(132萬7893元+363萬8604元=496萬6497元),由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分稱系爭信貸還款帳戶、系爭房貸還款帳戶)向中國信託清償該貸款,伊於清償範圍內亦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㈢被上訴人以伊、訴外人 周麗華周一雄 (下均逕稱其姓名)名義,於88年11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500萬元(下合稱土銀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向伊借貸如附表4所示款項合計35萬7000元,由伊將該款項分別匯入以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設於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合稱土銀還款帳戶)以繳納該貸款;㈣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台北二信貸款),被上訴人乃向伊借貸如附表5所示款項合計442萬4000元繳納該貸款;㈤被上訴人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陳金昌 (下逕稱其姓名)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6所示款項合計244萬元,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伊於清償範圍亦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㈥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 王名立 (下逕稱其姓名)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因無力清償而向伊借貸如附表7所示款項合計281萬7500元,由伊代被上訴人償還。又上開㈡㈢㈣㈤㈥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借款,㈠至㈥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合計2076萬1182元(575萬6185元+496萬6497元+35萬7000元+442萬4000元+244萬元+281萬7500元=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1至7之款項均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信貸、土銀貸款、系爭陳金昌借款、系爭王名立借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另伊所有甲第名宮房地出售之價金足以清償上訴人請求如附表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就附表1(除編號13外,被上訴人107年11月5日答辯㈤狀誤載為編號15)、附表2(除編號28外)至5、附表6編號1至
7、附表7所示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就附表5所示款項之請求為有理由,伊委任上訴人處理伊設於台北二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二信帳戶),惟上訴人於83年2月2日擅自台北二信帳戶提領430萬35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0萬35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更一卷第2
22、3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附表1所示款項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 永然 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則於98年3月9日傳真信函予 李永然 律師,傳真函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傳真函)。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2月18日(98)(2)然法二字第0871號函、被上訴人西元2009年3月9日傳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反面、卷㈡第93至95頁)。
㈢甲第名宮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7年1月17日以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大安字第015400號設定20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金額共1675萬元(有2筆借款:200萬元〈即系爭信貸〉及1475萬元〈即系爭房貸〉)。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87年1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及借據、86年12月23日個人授信批覆書及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予
中國信託。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142至14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將甲第名宮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廖雪
玓,價金共2250萬元,增值稅為235萬3248元,補貼 廖雪玓 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1854元,系爭房貸所餘1474萬6020元已全數清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223至228頁)。
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500萬元(即土銀貸款),並於土地銀行設立土銀還款帳戶。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甲第名宮房地為擔保,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土銀貸款事宜等語。有土銀還款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授權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放款帳卡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本院更一卷第267至271頁)。
㈦上訴人匯出如附表6編號30至47所示款項予陳金昌,有陳金昌之存款存簿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頁)。
㈧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書立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應於(
西元)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35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50萬元……尾款300萬則順延6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並外加周麗蘭支票300萬元,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等語。於89年2月9日書立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先生所借貸之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連同利息共開出下列6張支票」。上訴人以支票支付附表7編號1至18所示款項予王名立。有上開字據及上訴人帳戶歷史查詢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63至170頁)。
㈨上訴人前以其有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或民
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權利,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219之2號13樓房屋、停車位(下合稱淡水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 黃建文 所有,有害及其之上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淡水房地之贈與行為,及命黃建文將淡水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及黃建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民事歷審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有本院101年9月4日99年度重上字第725號判決、107年12月5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107年4月1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4至4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77至91頁、本院更一卷第107至118頁),及外放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可稽。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7
所示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附表1、7除外)、第179條、第
546條第1項、第749條(附表4、5、7除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7所示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7之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至7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附表1至7所示款項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575萬6185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575萬6185元云云,固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9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所示款項已匯入其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否認其與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編號3至9、11、13所示款項(下稱附表1
編號3等9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周麗華(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且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年10月21日、85年11月7日、86年4月24日、86年4月29日、87年9月3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7年11月3日、87年11月17日、88年4月8日、89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7、138、139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周麗華、CHOULIHUA」、「CHOLIHUA」,則上訴人是否為附表1編號3等9筆匯款之借款人,已非無疑。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之周麗華於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周麗華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8頁)記載:「立書人即本人周麗華,經檢視如附件之單據9紙(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年10月21日、85年11月7日、86年4月24日、86年4月29日、87年9月3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7年11月3日、87年11月17日、88年4月8日、89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示附表1編號3等9筆匯款)後,確認此9次匯款,均為周麗娟(即上訴人)以其資金,指示本人匯款至新加坡予周麗蘭(即被上訴人),……」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1編號3等9筆匯款,係上訴人提供資金予周麗華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仍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依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4年2月8日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7年11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可知附表1編號2之匯款並無記載匯款原因,編號9之匯款原因記載「存放國外銀行」,附表1編號1、3至8、10至13(下稱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之匯款原因記載「贍家匯款」,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3年8月31日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85年10月21日、85年11月7日、86年4月24日、86年4月29日、87年9月3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7年11月3日、87年12月28日、88年4月8日、88年9月17日、89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至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下稱分類說明),分類第二大項為「本國資金流出」,該大項下有「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墊款、週轉金等……」,分類第五大項為「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該大項下有「編號510贍家匯款:居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1頁)。又據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自陳:周麗華於89年12月15日所為附表1編號13之「贍家匯款」(19萬1690元),係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售屋餘款(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㈠第209、216頁、卷㈡第193頁),核屬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符合「贍家匯款」之匯款原因,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參照上訴人於83年2月2日申報之「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之「結購外匯性質欄」勾選並記載「對外貸款」,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3年2月2日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影本可稽(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㈠第224頁),可見上訴人知悉上開憑單之匯款原因「贍家匯款」為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倘其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得記載原因為「對外貸款」。然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之匯款並未記載原因,編號9之匯款原因記載為「存放國外銀行」、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原因記載為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性質之「贍家匯款」,均無借貸款項之意,難認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針對93年2筆借款共30萬300元清
償其中之13萬元,該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之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則伊以「贍家匯款」名義而交付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自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書立之收據、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3頁、另案民事事件一審調字影卷第7至8頁)。惟查,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書立收據,記載:「茲收到周麗蘭所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壹拾柒萬元整(該筆款項係針對西元2004年兩筆借款共參拾萬零參佰元,因僅清償壹拾參萬元,致尚欠壹拾柒萬零參佰元),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3頁)。觀諸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款單影本(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調字影卷第8頁),乃訴外人 高美麗 匯款合計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記載:「贍家匯款」。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匯款20萬300元確係借款(見本院更一卷第240頁)。然據證人高美麗證稱:該筆匯款是上訴人請伊去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在銀行行員面前伊沒有提到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3頁),可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之匯款原因,乃證人高美麗以匯給家人為由,詢問銀行行員後填載,且未說明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匯款,該匯款情節核與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有別,自難逕憑上開匯款單之匯款原因填載「贍家匯款」,即認上訴人以「贍家匯款」而匯款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依上訴人手寫製作之流水帳(見另
案民事事件更一字影卷㈡第41至62頁;上訴人製作之流水帳,下稱系爭帳冊),核算後辯稱:伊交付上訴人之現金有218萬5975元、上訴人代伊管理房屋、停車位租金之收入有1458萬5831元、伊從新加坡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有769萬9342元、上訴人從伊帳戶提領之款項有206萬2200元、雜項入帳有123萬2626元、融資及出售房屋入款有1782萬4167元,合計共4559萬141元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更一字影卷㈡第32頁),未見上訴人予以否認,僅表示系爭帳冊支出金額超過80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有約4500萬元之收入,姑不論其計算是否正確,尚有超過3500萬元之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未給付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更一字影卷㈡第80頁),可見兩造資金往來及原因複雜。又依上訴人製作之「台灣匯往新加坡的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卷第323頁),記載匯款原因包括:「敦南房屋中小企銀增貸」、「敦南房屋中賢公司第二胎增貸」、「甲第房屋由第一信託轉貸到二信並增貸」、「敦南房屋中賢公司第三胎增貸後不久」、「 阿玉 會得標後不久」、「敦南售屋後不久」等,匯款金額為27萬1600元至429萬9070元不等,參以前述兩造資金往來複雜,附表1編號1等11筆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且匯付金額非微,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⒌綜上各節,本院尚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附表1所示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575萬6185元本息,即屬無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3所示款項合計496萬6497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
貸,惟無力清償而向伊借款,伊遂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系爭信貸還款帳戶,向中國信託清償該貸款,合計132萬7893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非系爭信貸之借款人,上訴人始為借款人等語。經查:
⑴觀諸中國信託於98年12月4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釋明
狀所附87年1月21日借據2份,其中1份借據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即系爭信貸),另1份借據之借款金額為1475萬元(即系爭房貸),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均為上訴人與高美麗、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周郭芒 (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98頁反面)。參以中國信託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系爭房貸之核准日為87年1月7日、貸放日為87年1月21日,系爭信貸之核准日為87年1月20日、貸放日為87年1月21日;依照中國信託86、87年對房貸及信貸之審核流程及作業程序,自提出貸款申請後至核准,所需的時間約莫為5至7個工作天;系爭房貸及系爭信貸之借款因核准日不同,故並非同時辦理,僅係同一天撥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信貸及系爭房貸之借據之簽訂日期欄雖均記載87年1月21日,惟非同時申請及辦理。系爭信貸之核准日為87年1月20日,以中國信託於86、87年間,自提出貸款申請後至核准,所需的時間約莫為5至7個工作天之作業程序,加計星期六、日之2日休假日回推計算,應認系爭信貸最早申請日應為87年1月11日。然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迄至87年10月23日始入境,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可知系爭信貸申請辦理及簽訂借據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申請辦理系爭信貸及簽訂借據乙節,即非無憑。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前即已申請辦
理系爭信貸,且授權伊簽訂系爭信貸借據云云,並舉證人高美麗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222頁)。惟查:
①證人高美麗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的,簽名
的人都有去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有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5頁),惟因中國信託就系爭房貸及系爭信貸之核准日不同,故系爭房貸及系爭信貸並非同時辦理,業如前述,且二者之核准日相差13日,則證人高美麗關於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訂之證述,已難憑信。依中國信託就系爭信貸於87年1月20日製作個人授信批覆書,記載申請金額為2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而個人授信批覆書之內容係中國信託所為徵審授信評估、核決之結果,以及確認客戶接受該授信條件所為之記載,有中國信託108年5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至215頁)。又系爭信貸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非系爭信貸之申請金額240萬元,可見系爭信貸借據之簽訂日期,當係中國信託於87年1月20日作成個人授信批覆書之後,而斯時被上訴人已出境而未在國內,自無與上訴人及高美麗、周郭芒共同前往中國信託簽訂契約。況上訴人自陳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㈡第254頁反面),則證人高美麗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
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30頁正、反面),並無記載就系爭信貸(借款200萬元部分)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上訴人主張其係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簽訂系爭信貸借據,被上訴人上開授權書係漏載系爭信貸云云,難謂有理。其次,依系爭信貸之87年1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所示,借款人欄記載「周麗蘭(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保1周麗娟(即上訴人)」、「保2高美麗」,申請金額欄記載「240萬元」,單位意見欄記載「(申〈指被上訴人〉)之先生為新加坡人,目前定居於新加坡。偶爾回台探親及了解公司近況,據(保1〈指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
(申)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有上開個人授信批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53頁、本院更一卷第222頁),可見系爭信貸乃上訴人需用資金,而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前即已申請系爭信貸,且授權伊簽訂系爭信貸借據,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向
上訴人借貸附表2所示款項以清償系爭信貸之必要,兩造就附表2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清償系爭信貸本息而支出附表2所示款項合計132萬7893元本息,自為無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房
貸,惟無力清償而向伊借款,伊遂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房貸還款帳戶,向中國信託清償該貸款,合計363萬8604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有申辦系爭房貸,但係以自己收入清償系爭房貸,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1
5、410頁)。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
貸乙節,固提出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惟細繹系爭房貸還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房貸有如附表3所示之清償日期及還款金額乙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3所示款項以清償系爭房貸。其次,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系爭房貸利息,由伊交付上訴人款項或房租收入已足因應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二審更一字影卷㈡第237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出租臺北房屋而有收入,此些收入全數用於繳納其高額債務、貸款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二審更一字影卷㈡第257頁),而不爭執其有執被上訴人之房租收入支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附表3所示87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5日期間,僅有系爭房貸(見前述㈡及後述㈣至㈦),系爭房貸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額為12萬9306元,有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借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第10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房租收入有不足支應系爭房貸每期攤還額12萬9306元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如附表3所示款項以清償系爭房貸。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
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26萬998元即係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3編號15之款項云云,固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惟查,系爭支票於88年7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8元,有中國信託99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179號函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可稽(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㈡第169頁),而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業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原因甚多,尚無足認定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簽發並存入上開帳戶,況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後,縱於88年7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8元至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以清償附表3編號15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然此乃被上訴人之存款資金運用事宜,仍難執此即認上訴人代償附表3編號15所示款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⑶又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廖雪玓,價金共2250
萬元,增值稅為235萬3248元,補貼廖雪玓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18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訴人與中國信託於89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清償中國信託1540萬元(先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其餘則沖還系爭信貸),由中國信託核發塗銷同意書,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系爭房貸於89年12月11日全數清償,有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甲第名宮房屋設定予中國信託之抵押權於89年12月12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以出售甲第名宮房地價金清償中國信託1540萬元。再者,上訴人將甲第名宮房地出售價金中之50萬元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業經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其與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673號事件)陳述明確,有673號事件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01頁)。準此,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地之售屋餘款為423萬4898元(2250萬元-235萬3248元-1萬1854元-1540萬元-50萬元=423萬4898元)。又上訴人於附表3編號24所示89年7月5日後之89年12月15日,由周麗華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售屋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1編號13)匯還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㈠第209、216頁、卷㈡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3所示款項,上訴人始會將售屋餘款423萬4898元中之19萬1690元返還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3所示款項合計363萬8604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3所示款項合計496萬64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4所示款項合計35萬7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500萬元(土銀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向伊借貸如附表4合計35萬7000元之金額,由伊將款項分別匯入以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之土銀還款帳戶以繳納該貸款,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云云,固提出甲第名宮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銀還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381至38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借貸,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87年間設立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資金需求擴大,故於87年以伊與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卷㈡第108頁)。又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土銀貸款),係用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及信保基金,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199頁、卷㈡第65、8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7頁、卷㈡第249、326至327頁、本院更一卷第411頁),且與土銀還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土銀貸款之借款人。其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其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房地,以擔保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授權期間至89年12月23日止,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
可見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向土地銀行申辦土銀貸款,以清償原以上訴人及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而被上訴人乃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其自無為清償土銀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
利息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其與伊凡達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用於挹注其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之資金(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40頁、第47頁反面、第86頁反面、卷㈡第65頁、第84頁、第10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5、407頁、卷㈡第249頁、本院更一卷第411頁),而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向土地銀行申辦土銀貸款,以清償原以上訴人及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業如前述,難認土銀貸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土銀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手寫製作之系爭帳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5至379頁),即認定上訴人以土銀貸款所得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土銀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既非土銀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即無須向上訴人借貸附表4所示款項以清償該貸款,兩造間就附表4所示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5萬7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5所示款項合計442萬4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台北二信貸款1300萬元(即台北二信貸款),乃向伊借貸如附表5所示款項合計442萬4000元用以繳納該貸款,並提出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有申辦台北二信貸款,但係先以自己收入清償,再以中國信託系爭房貸清償,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15、412頁)。經查:⒈觀諸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附表5編號1至29所示款項係以
「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付附表5編號1至29所示款項。又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之摘要欄固記載「周麗娟」(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反面),惟兩造間資金來往複雜,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匯入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逕謂兩造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其次,台北二信帳戶於83年1月27日放款存入1300萬元後,於
同日支出848萬5606元,並於83年2月2日支出430萬35元,有台北二信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848萬5606元係用以清償甲第名宮房地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之抵押貸款(見另案民事事件二審重上字影卷第294、306頁)。又上訴人於83年2月2日匯款新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後為280萬14元)予被上訴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3年2月2日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1頁原審士調卷第15頁),尚有150萬21元(430萬35元-280萬14元=150萬21元)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童裝廠商「米迪亞」10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帳冊、本票存根、帳戶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21、123、295至3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於附表5編號43所示86年10月30日後之89年12月15日,由周麗華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售屋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1編號13)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5所示款項,上訴人始會將售屋餘款423萬4898元中之19萬1690元返還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5所示款項合計442萬4000元本息,並無所據。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6所示款項合計244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系爭陳金昌借款),嗣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6所示款項合計244萬元,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云云,並提出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陳金昌出具之聲明書、兩造共同簽發予陳金昌之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3至215、225至22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因需款孔急且無資產可供擔保,遂央求伊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下稱11月2日借款契約書)記載陳金昌借款350萬元,由被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等語,並由上訴人於「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用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3至215頁)。其次,上訴人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1月8日借款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向陳金昌借得現款350萬元,於每月7日支付按月息3%計付之利息,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在350萬元範圍內以其客票存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周麗娟)交由 王文杞 代書保管, 王代書 負責左列金額之給付:當客票金額高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上訴人。當客票金額低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陳金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至223頁)。據陳金昌於673號事件中陳稱:當時上訴人說該筆錢被上訴人可能也會用到,所以找被上訴人一起簽約。第1次簽約後,伊沒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提供房屋抵押但不足額,因為貸款貸太多,所以沒有撥款。後來又簽了1份新的契約(指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上訴人提供其公司客戶的支票,伊就借給上訴人350萬元,忘記有無扣除利息等語,有673號事件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1至595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11月2日借款契約書與11月8日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利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及不動產標的雖相同,但兩造與陳金昌簽訂11月2日借款契約書時,因上訴人提供房屋抵押但不足額,陳金昌並未撥款,直至上訴人提供其公司客戶的支票,另於88年11月8日單獨與陳金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及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陳金昌始交付借款。可見被上訴人雖於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惟未收到借款35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金昌並未就該3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上訴人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8日備妥擔保資料後,始簽訂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收受借款,系爭陳金昌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金昌間,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至陳金昌於99年2月25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實際上借的錢她們(指兩造)之間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㈡第39頁正、反面),並於99年3月3日出具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影卷㈡第6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7頁),惟陳金昌僅係因被上訴人於11月2日借款契約書簽名,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其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陳金昌上開證述及聲明書,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等語,堪為可採。
⒉證人即製作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之地政士王文杞於673號事件
證稱: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帶著被上訴人來找伊;上訴人說她姐姐(即被上訴人)要借款,但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就委託上訴人來借款,係以信義路房子(即甲第名宮房地)借款,因權狀是被上訴人名字,要請被上訴人回國,伊才會介紹;嗣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伊在本案借貸前,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有673號事件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01至605頁),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陳金昌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前所為溝通。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陳金昌、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共同於三色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11月7日、面額各175萬元、受款人為陳金昌、票號為BC0000000、BC0000000號之2紙支票背書後交付陳金昌,有上開本票、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僅係為提供陳金昌借款之擔保,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⒊證人高美麗雖證稱:伊知道系爭陳金昌借款這件事情,是被
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因為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借好幾百萬元,伊沒有看到簽借據或交付款項,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4頁)。惟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即出境,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徵以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係證人王文杞製作,且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11月8日借款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業已出境,業如前述,可見證人高美麗所證開車搭載兩造至王文杞樓下乙節,應係兩造於88年11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事,然被上訴人未因簽訂11月2日借款契約書而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被上訴人與陳金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況證人高美麗並未親自見聞交付款項情節,其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云云,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自無向
上訴人借貸附表6所示款項合計244萬元以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必要,則兩造間就附表6所示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6所示款項合計244萬元本息云云,洵為無理。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所示款項合計281萬75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系爭王名立借款),因無力清償而向伊借貸如附表7所示款項合計281萬7500元,由伊代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予伊云云,並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帳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7至249頁、第295至37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該借款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書立字據(下稱8月1日字據),記載:
「本人周麗娟(即上訴人)應於(西元)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尾款參佰萬則順延6個月,於(西元)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並外加周麗蘭(即被上訴人)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等語,有8月1日字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可見上訴人有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並承諾還款。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實際上該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云云。然觀諸8月1日字據提及「並外加周麗蘭支票300萬元,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帳冊,於88年8月7日記載「 華珍 (即被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第314頁)匯回坡幣(幫忙還王名立50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7頁),堪認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在上開88年8月7日系爭帳冊之同頁上方雖記載:「(
西元)1990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7頁)。惟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書立之字據(下稱2月9日字據)內容略以:「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有2月9日字據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身分簽立8月1日字據及2月9日字據,而系爭帳冊係上訴人所為,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自難據此逕認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乙節,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2頁),然提供不動產予債權人擔保債務之原因多端,並不以擔保物提供人之借款為限,自難僅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即逕認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借貸附表7所示款項合計281萬7500元以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必要,兩造間就附表7所示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所示款項合計281萬7500元本息,即無所據。
㈧此外,被上訴人雖於永然律師事務所發函後,於98年3月9日
傳真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載明:「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惟徵以兩造資金往來複雜,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即永然律師事務所 盧孟蔚 律師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兩造至事務所協商時,伊係以上訴人單方 陳明 的債權金額1499萬3626元作為協議的依據,以供被上訴人確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承認確實欠上訴人部分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給上訴人約10至20萬元左右,但對於是否有欠上訴人1499萬3626元之款項有疑慮,其表明要回新加坡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則系爭傳真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惟其上所載內容及證人盧孟蔚律師之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與上訴人就附表1至7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證人高美麗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拿系爭帳冊給被上訴人對帳,亦有協助上訴人將帳冊寄至新加坡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2、269頁)。上訴人則稱:系爭帳冊列載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多萬元,而被上訴人資金缺口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第278頁至第320頁)。佐以證人盧孟蔚律師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表示要回新加坡確認是否欠上訴人款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函載明:「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質疑上訴人提供之帳款資料明細。是依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附表1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援引上開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1至7所示款項云云,難謂有理。
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附表1至7所示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7所示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所示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伊云云。又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所示款項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所示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附表1編號1等11筆之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附表1編號9之匯款之匯款原因為「存放國外銀行」,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⒉),已難認該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編號2賣匯水單固未記載其匯款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惟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業如前述,自難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所示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更一卷第284、319至325頁),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74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3、6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貸、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該2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自己清償系爭房貸,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支付附表3所示款項以清償系爭房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支付附表2、6所示款項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信貸、系爭陳金昌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係清償本身債務,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清償上開2筆借款。又上訴人為清償自己債務而支付附表2、6所示款項,難認係受委任或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貸、系爭陳金昌借款之主債務人,且上訴人支付附表2、6所示款項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核與民法第749條規定有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3、6所示款項,即為無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附表7除外)、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4、5、7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為土銀貸款、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以自己資金支付附表5編號1至29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台北二信貸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附表4、7所示款項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附表5編號1至29所示款項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4、附表5編號1至29、附表7所示款項,已為無理。其次,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摘要欄記載「周麗娟」(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反面),惟兩造間資金來往複雜,自難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之利益云云,亦為無理。
⒉又上訴人既為清償自己債務而支付附表4、7所示款項,且其
並未舉證證明有以自己資金支付附表5編號1至29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台北二信貸款,復未舉證證明附表5編號30至43所示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4、5、7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4、5所示款項,均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7所示款項合計2076萬1182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附表2至6)、第179條(附表2至7)、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附表1至7)、第546條第1項(附表2至7)、第749條(附表2、3、6)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1所示款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6185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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