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孔繁錦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4、3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片面指證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或其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
證人到庭供述等,無從認定其等所述為真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既然得自A女內褲內層上緣留下被告手指之身體組織或微物跡證,應以同一基準與本案具體情狀而為判斷,殊難想像被告未於其他接近A女「陰部、外陰部、陰道深處」等處留下微物跡證,且本案影響未能採集之因素甚微,亦未有何採證上之障礙或特殊情事,A女指述既與客觀事證相違背,且未於案發後有呼叫或責備被告等言語,縱其歷次指述相符,亦無足採信。原審違背客觀證據,自行推論被告碰觸A女陰部之犯罪事實,明顯悖於卷證資料,推理殊嫌矛盾,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可認A女所述,顯然有違常情。
㈡原審以A女「經侵犯後之反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明顯與
A女於案發後之實際反應不符,更徒以「筆錄上記載之情緒反應」為判斷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未予斟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詳實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害人有傷勢,
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以暴力方法為之,請依罪疑惟輕諭知無罪。又被告雖碰觸被害人身體,但其「秒數」、「方式」及「部位」等與告訴人所指有諸多不符之處,且被告行為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雖有輕薄調戲、讓人不舒服之感,但未達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之程度,難逕認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應以性騷擾論之。
三、本院查: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言並非不得作為被告定罪之主要證據⒈按所謂補強(corroboration)一詞,其意為支持、確認或強化
。自證據法而言,是指任何法律規定或審判實務要求特定證據應得到其他獨立證據之確認或支持,才能充分認定被告犯罪。直言之,基於多數證據作出判決,或有減少案件出現不公正結果之可能性,據此當事人得引用多數證人證明同一爭點,或以其他形式之證據方法支持證人之證言。
⒉普通法之補強法則(corroborativerule)為 英格蘭 於18世紀
就污點證人(crownwitness)證詞須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始能定罪發展而出,而為其他普通法國家所援用。此外並無一般性補強法則,亦無相關要件之規定,亦即原則上18世紀中葉後,陪審團既可就無證據支持之證言定罪,亦得就與其他證據相符且在交互詰問未曾動搖之證言不予採信。而在需要補強之案件,法官應指示陪審團不得以單一證據而須有補強證據(corroborativeevidence)認定犯罪。
⒊以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大陸法系,透過自由心證原則、撰寫
形成心證過程之判決以及透過上訴就下級審證據評價有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加以平衡避免錯判,制度並無非以補強法則作為證據認定之必要。實證上大陸法系國家採用補強法則,目的無非在於避免錯判及強化國民對刑事司法之信任。但前者本有制度上的無罪推定、公訴人舉證責任及上訴制度消弭,後者則為大陸法系職業法官之共業,過度引用陪審制度之補強法則似有對自由心證欠缺自信。
⒋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本以德國法為基礎之大陸法系運作方式
,立法之初自無引用普通法之補強法則可能。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所指告訴人之指證、告訴或被害人之陳述「應調查其他證據」;同院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與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更說明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雖均未指明須以補強證據為之,但顯然要求證據須有量之增加。惟自80年代末起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應調查其他證據直指補強證據,且趨勢上以司法續造不斷擴張補強法則,本質上防免無法律專業知識之陪審團依賴單一證據論罪之補強法則,轉加於具有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姑不論是否動輒以累積證據或無補強證據而諭知無罪是否真能避免有罪錯判。但應注意的是英格蘭就告訴人所為性侵害之單一指訴、檢察官所引用同案被告指訴共同犯罪之單一證述以及未在法庭宣誓之兒童單一證言之補強法則,早於1988年刑事司法法(theCriminalJusticeAct1988,CJA)第34條及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theCriminalJusticeandPublicOrderAct1994,CJPOA)第32條第1項規定廢除,不再要求法官負有警告陪審團不得僅以上開三種證人單一證詞認定被告犯罪之義務,亦即陪審團得自由以證人單一證言定罪,而將此部分補強法則實質上廢止。主要原因為補強法則不論該證人證言證明力如何,均要求補強而欠缺彈性;何種證據構成補強證據,是否為獨立證據、須對構成要件亦或其他情況補強,不論法官或陪審團均不易辨別而具複雜性;又刑事證據判斷應為證據之質量而非須有多數證據之數量問題,但在補強法則下,法官或陪審團排除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犯有證人所指控的罪行,卻因缺乏補強證據必須機械性無罪釋放,明顯是異常性,違背司法利益。同時其他普通法國家包括:加拿大於1987年廢除包括性犯罪在內之補強法則且規定法官不應指示陪審團就此類犯罪無補強證據情況之定罪可能不安全。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和維多利亞州,多數案件禁止法官對對陪審團為補強法則之警告。新南威爾士州、南澳大利亞州、塔斯馬尼亞州和西澳大利亞州,任何法律規定或司法實務均不要求法官就性犯罪受害者證言對陪審團為補強證據指示。紐西蘭於1985年廢除法官為補強指示之要求。以大陸法系為主之歐洲,歐洲人權法院於2011年Al-Khawaja&Taheryv.theUnitedKingdom一案後,就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被告定罪唯一或主要證據,並非當然違反人權公約,而是改成把證據的狀況與程序的作法一併納入考察,整體性地判斷審判是否公平。從上開國際趨勢,現代刑事司法體系補強法則地位之衰落,不再刻意強調避免以單一證據誤判之危險。是以我國實務所引用補強法則下排除與被害人陳述相當之累積證據且強行要求補強證據之操作,不但同樣不可避免上開英國法改革時所揭諸之欠缺彈性、複雜性及異常性之缺失,尤其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指述之普通法系發展及世界潮流,亦有所背道、脫節。
⒌補強法則是對法官自由心證之限制,論者或謂唯恐法官濫用
自由心證入罪,但補強法則起源之英格蘭甚至眾普通法國家都能放手讓外行之陪審團就單一證據自由評價,容難再以補強法則掣肘職業法官。橫跨比較證據法大儒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MirjanDamaška曾謂補強法則有時包含過廣,可能妨礙特定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得據為認定之薄弱證據不必然需要佐證,補強證據並非都能取得,自應考量具體個案善用二項程序手段交互運用避免錯判,而不再需要補強法則:一為要求審判法官就其事實調查結果提供書面理由,二是在當代證據充分性標準要求下,法官應對有罪認定之證據超越合理懷疑(MirjanDamaška,EvaluationofEvidence:Pre-ModernandModernApproach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9,p.141)。因此,本院認我國法官依自由心證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判斷被害人之指述充分可信,且所為被告犯行之證明已無合理懷疑,如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佐憑,強化證據評價,固然甚佳,但若確信在此情況其他證據調查之要求將阻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司法進程,仍應有單就被害人指訴或同質性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之權能,並將心證形成之過程詳實於判決書記載,透過上訴制度檢視所為證據評價有無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如此才能平衡保障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懲罰犯罪及避免錯判入罪無辜之兩大目的,而非偏執一方。
㈡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且有其他證據佐憑⒈被告如何於案發當日看診A女後以仍須詳談為由指示A女至後
診間病床休息,A女因而憩睡聞鎖門聲醒來,被告問是否已醒並親吻A女額頭,且稱很喜歡A女、A女很漂亮,A女閃避側身後退,被告如何隔著衣服摸A女右側身腰至小腿,其中主要在大腿跟屁股部位,A女告以不要、不可以,被告繼續撫摸且稱A女很漂亮、A女是不是每次看診都穿丁字褲,怎麼都不知道,被告掀A女裙子並摸及親吻A女屁股,被告並褪下自己外褲,因為A女仍側身,被告試圖將A女翻為正面或背面,A女拒絕且言明「不要」,被告如何口出「求求妳」、「拜託」、「不然正面也可以」、「不然趴著」然未能翻成,而一手壓A女骨盆,一手出力從A女大腿根部伸進內褲撫摸外陰部及伸入陰道內,約10至15秒左右,A女旋用力踢腳反抗,被告撞倒點滴架造成聲響,被告即穿褲開燈、開門而出,遇查看之護理師,被告回稱「沒事」等情,業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甚明(見偵卷第92頁及原審卷第268-279頁)。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醫病關係,平日無何怨懟,難有誣陷之處,甚至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應非子虛。
⒉且A女於案發後的4個小時內即當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採證並送鑑驗,結果認為;採自被害人(即A女)內褲內層上緣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67256號鑑定書及A女受採證內褲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7704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7-17頁,偵卷第45-49頁)。觀以A女所穿內褲為丁字型,其中包覆住A女外陰部之前側布片,即為上開驗出被告DNA之內褲內層上緣(照片以紅圈標示)所在部分,適足顯示被告確有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才會在內褲內層殘存生物跡證。再依該照片所附長度計算表,圈示部分為橢圓形,自該內褲布片最上端往下至圈示下端弧線處長度約10公分,該下端部分依人體結構穿著時應貼近A女外陰部之陰埠上緣與大陰唇,此內褲內10公分長度應係刻意伸入內褲觸碰始能致之,絕非被告所辯無意間觸碰。被告已經伸進A女內褲中,所採集DNA之內褲最下端處又緊靠外陰陰埠,則與A女前揭指述被告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接著將手指強行伸進A女陰道抽動之強制性交情節相當,益徵A女指述與常理無違,應認具真實性至明。
⒊證人即A女友人陳○婷亦就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後無法言語、
哽咽、陪同A女返回A女住處,見聞A女與其男友電話論及案發經過時哭泣,被告電聯A女時,見A女異常緊張,無法正常說話,與被告通話後A女不敢自己待在住處,而同赴 陳女 住所,案發後會傳訊告知「她現在感到害怕」或「她現在感到失落、不安」等情,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06-310、313-314頁),A女案發當下及之後神態已異於平日。甚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電話對話紀錄(見隱匿卷第37頁,對話內容詳附表),被告向A女說「我要跟妳說對不起」、「保證以後不會不敢不能再犯了」,亦非通常醫病關係所能想像。承上交互以觀,可見A女指訴遭被告強行以手指進入陰道之事,信而有徵。
㈢又「行為人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能否採得或檢出行為人之D
MA,與行為人及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一般而言,因指侵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檢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5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自難以A女陰道內未檢出被告生物跡證而否定其證言之真正。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言並非不得作為行為人定罪之主要證據,此為世界各國之共識,且本案除被害人之一致無瑕之證言外,尚有其他證據佐參,已經透過詳述理由之判決,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及超越合理懷疑,業經論述如上,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不能認原審之證據認定有何瑕疵。遑論強制性交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只要未經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至被害人成傷就範,在所不問。被告以未施用暴力云云為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04、3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被訴性騷擾(B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為甲○○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診所)之精神科醫師,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101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病患。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0時許,在本案診所的後方休息室利用因看診而與A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詢問A女之意願,先站著彎腰強吻當時躺在病床上的A女額頭,並隔著衣物觸摸A女的大腿及臀部,A女受到驚嚇而立即說「不要」、「不行」等語並推開甲○○的手,明確表達不願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甲○○卻仍恃其體格優勢用手壓住A女的臀部,再隔著外褲強吻A女臀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然後不顧A女持續地喊「不要」、「不行」等語、閃躲、推開及踢開甲○○,持續表達不願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抽動約10至15秒鐘。嗣甲○○因A女不斷地抵抗而撞倒後方的點滴架,發出劇烈聲響,始停手放開A女,並離開休息室。A女見狀伺機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第264-26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64-26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對A女性騷擾,我當時有碰觸A女的腰部、親吻A女額頭,並在A女耳邊說「你好像瘦了」等語,但我的手指並沒有伸進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指述有下列憑信性之瑕疵,不足採信:
(1)A女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是先去廁所,再離開本案診所,與其先前所述不符;A女對於本案診所的藥局及休息室位置,亦有前後不一的陳述云云。
(2)依照A女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案發當時本案診所尚有護理人員,倘A女果真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為何不求救護理人員,又A女離開本案診所時為何不告知護理人員被告對其強制性交,A女所述與常情有違云云。
(3)A女指述被告對其親吻臀部、觸摸大腿,那為何A女在做性侵害驗傷與採證時,沒有請醫師採證A女的臀部及大腿,來蒐證清楚還原真相,相較於A女額頭有經過採證,A女所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能將A女沒有請醫師採證的風險轉嫁給被告承擔云云。
(4)A女事後是經過律師或員警要求蒐證的告知,才刻意傳送「我剛剛被身心科醫生指姦」的訊息給朋友陳○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送「我剛去看身心科醫生時被侵犯」、「我知道他很容易逃脫」、「我一直說不要和閃躲,但他還是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的訊息」給朋友謝○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的藉此取得與朋友之間的對話內容來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並提出這些不利被告的證據給檢察官,又陳○婷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有A女與男友提及本案時之錄音檔案,當時A女應該是詳述本案事實而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但A女卻蓄意未提出這份有利被告的錄音檔案做為證據。準此,A女刻意製造不利被告的證據並提供給檢察官,然後蓄意不提供有利被告的證據給檢察官,實難期待A女所為其遭被告性侵的指述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只是對A女性騷擾而已云云。
2、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指述缺乏補強證據:
(1)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但是A女身體並未有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的可疑證據,可推論被告所為並未壓制或強制A女的辯解屬實,被告真的只有問A女「妳真的很美,每次都穿丁字褲嗎?我怎麼現在才發現」、「是不是喜歡我」等語云云。
(2)A女外陰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均無男性DNA跡證反應,復A女內褲經送驗後雖有在內褲上緣靠近腰部的位置有採集到被告DNA,但並沒有在A女內褲的其他位置採集到被告的DNA,均可證被告並未有A女指述的親吻臀部、觸摸大腿及臀部的行為,更沒有將手指伸入A女的內褲後再進入A女的陰道的行為云云。
(3)雖然在A女內褲上緣靠近腰部的位置有採集到被告DNA,但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觸摸A女腰部的性騷擾行為,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A女指述的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4)A女雖然在法院審理作證時曾經出現多次哽咽或情緒激動的反應,但相較於A女於案發2日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所表現的未極度受害的情緒反應,因貼文時間較近於案發時間,於經驗法則而言,應以貼文所展現的情緒反應較為可信,故礙難以A女在法庭上的情緒表現作為A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的指述為真。
(5)被告雖於A女事後質疑為何要觸摸A女身體時不斷地向A女道歉,但是A女的質疑內容並未提到被告是如何性侵A女,只有說「你侵犯我,沒有悔意嗎」等語,被告也未承認其有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只有回答「我後悔,我也跟妳道歉,可以讓我請妳吃飯當面賠罪嗎」等語,所以不能因被告事後道歉而驟認被告有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云云。
(6)被告事後不停地打電話給A女,向A女說「我要拿藥給妳,妳沒有拿就走開了」、「你後來去上班了嗎」、「上班順利嗎」、「會不會討厭我」、「我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了」、「我還是希望看到妳」、「看到妳好好的,看到妳快樂的笑容」,並向A女道歉,都是為其性騷擾A女的行為道歉,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是因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一事道歉云云。
(7)被告是真心想與A女交往,所以怎麼會性侵A女,也正因如此,被告事後才會向A女道歉其沒有經過A女同意而擅自親吻A女的額頭、在A女耳邊說「我很喜歡妳」等語,這也是被告會說「因為我本來以為跟她(即A女)是在曖昧狀態,但是我想說是不是進展太快,所以才傳訊息說對不起,希望能從頭來過」的原因云云。
3、被告係吩咐診所護理師將A女帶到休息室,若被告想要性侵A女,怎麼會讓護理師知道A女在休息室,此外,被告又怎麼可能冒著被護理人員發現的風險在休息室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
4、被告辯稱:先前有與A女相約喝過一杯紅酒、A女於案發當天有跟事務所請假來看診、被告於案發當天看診時有先對A女做過初步檢查,然後才對A女做詳細檢查、之後進入休息室時有對A女說過「妳真的很美,每次都穿丁字褲嗎?我怎麼現在才發現」、「是不是喜歡我」等語等情,均與A女於法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虛偽隱匿,較為可信。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診所之精神科醫師,A女則為其病患。被告並於110年4月16日10時許,在本案診所的後方休息室因看診而與A女獨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7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113-11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意旨)。
3、A女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1)A女於偵訊時指稱:我10點進診間時,醫生(即被告)詢問我用藥情況跟這幾天的心情,都跟前幾次沒有什麼不同,結束時我在收東西準備要去領藥,醫生說他還要詳談,請護理師帶我到後面的診間休息,因為中間他要先看別的病患,我就在診間平躺休息,因為診間就是1間小的病床,我就睡著了,我聽到鎖門的聲音才醒過來,我本來以為是護理師,但是我看到醫生,他問我醒了嗎,我說醒了,然後醫生就突然親吻我的額頭,並說「他很喜歡我」、「我很漂亮」,他親我後我就閃避,側身往後面退,他就隔著衣服摸我右邊的腰到小腿,主要都是大腿跟屁股,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不可以」,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做這件事,他就脫掉他的褲子,因為我還是側身,他就先掀我的裙子,一隻手摸我的屁股,並親吻我的屁股,試圖把我翻過身來,一下往正面翻,但因為我拒絕他試圖想要將我翻到背面,過程中他就是一直試圖想要把我翻到正面或背面,我一直拒絕並跟他說「不要」,他就說「求求妳」、「拜託」、「不然正面也可以」、「不然趴著」,因為他沒有翻過來,所以他一直手壓著我的骨盆,另一手從我的大腿根部伸進內褲裡,並伸到我的陰道裡面,過程當中他的手都是有出力,伸進去以後我就開始踢腳,動作變大,大約10至15秒左右,他撞到點滴架,點滴架倒了,並發出很大聲響,他就趕緊穿起褲子並開燈,然後開門,護理師很慌張地跑到門口查看,他跟護理師說「沒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
(2)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我在110年4月14日有吃他(即被告)開的藥,因為吃了藥之後心臟不舒服,所以我那天就先去看診,我大約10點到本案診所,我在診間跟他的互動與之前的看診是一致的,後來因為他說沒有辦法拿藥,護理人員有推門走進去診間說後面有一個初診的病患,我就收拾東西要離開的時候,他說他認為還有會談的需要,請護理師帶我到後面的診間(即本案診所後方休息室)休息,我就跟著護理師到後面的診間一個人平躺在床上休息。接下來我聽到門鎖的聲音才醒過來,然後看到被告,被告彎腰親吻我的額頭,並說「他很喜歡我」,問我知不知道,我當時太震驚,沒有辦法反應過來,他就開始隔著衣物撫摸我的大腿和屁股,我因此嚇一跳,並說「我不要」、「不行」,且推開他的手,他完全沒理會我的意願,並說「我很漂亮」、「我是不是每次看診都穿丁字褲,他怎麼都不知道」,我還是繼續說「我不要」、「不行」,然後推開他的手及閃躲,但他沒有理會我,他用一隻手撩起我的裙子,用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臀部,並親吻我的臀部,我依然在說「我不要」、「不行」,並且繼續閃躲,之後他往後退褪下褲子,他挪動我的身體,試圖把我翻到正面或背面,然後有把手伸進裙子裡面,那時候我變成平躺,他有說「求求妳」、「拜託」、「不然趴著也可以」,這時他一隻手壓著我的骨盆,並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外陰部,接著伸入陰道10至15秒,我因此有更大力的反抗並且踢腳。拉扯過程中他撞到後面的點滴架後才停下動作,發出大的聲響後,他穿起外褲並查看點滴架,且打開電燈跟門鎖,才打開門,護理師急忙跑來門口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回說「沒事」,轉過來拍拍我的肩膀說「好好休息」,就轉頭跟護理師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9頁)。
(3)細繹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就被告未詢問A女意願,擅自強吻A女額頭,復以其體格優勢隔著衣物強摸A女大腿及臀部,不顧A女不斷推開其觸摸A女的手、以言語明確告知而表達不同意其觸摸A女身體之意願,用手強壓並親吻A女臀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接著將手指強行伸進A女陰道抽動10至15秒,嗣因A女持續抗拒,造成被告撞倒後方點滴架發出聲響,被告始停手並在護理師過來查看後離開休息室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詢問或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證人A女前揭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4、A女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1)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A.A女於案發後的4個小時內即當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採證並送鑑驗,結果認為;採自被害人(即A女)內褲內層上緣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67256號鑑定書及A女受採證內褲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7704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7-17頁,偵卷第45-49頁)。是案發當日A女所穿內褲之內層上緣微物有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DNA-STR型別,稽之前揭A女受採證內褲照片所示,A女所穿內褲之內層上緣(有用紅圈標示)為包覆住A女外陰部之前側布片,而此處與A女指述被告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接著將手指強行伸進A女陰道抽動之強制性交情節相符,而足資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
B.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每憶及當時情況,仍無法克制情緒而哽咽落淚,或有因此難以言語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1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02頁)。經A女於案發後對於本案所觸發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因該被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難以言語等情相當,證人A女應非欲陷被告入罪,所為指證亦應非出於憑空杜撰。
C.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即案發後當日與A女見面之朋友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下一開始她(即A女)有點說不出話來,因為她剛做完筆錄,所以我跟她說先不用著急地再講一次細節,就是先讓她緩和情緒,當時她有點沒辦法說話的感覺,我覺得有哽咽,因為我是直接跟她說沒關係,妳可以先不用說話,那她就是冷靜地在那邊,我們就吃東西,吃完飯後我跟A女前往A女住處,之後A女跟她當時男友在電話中講到案發經過,在講的時候有哭,然後加害人(即被告)有打電話聯繫A女,A女跟加害人講電話時非常緊張,完全沒有辦法說話,幾乎說不出話的那種,只能嗯、嗯的回答,A女與加害人講完電話後跟我一起回我家,因為A女不敢自己待在那邊(即A女住處),她很害怕再收到一個加害人的訊息;加害人打電話給A女時,我跟A女說我會幫妳錄音,妳就看他想跟妳說什麼,反正就我陪她接,所以她才敢接;案發後迄今,A女非常容易緊張,因為我跟她說「妳如果突然想到什麼或是情緒上來的話,妳可以打給我或者傳訊息給我」,所以她時不時可能就會突然傳一個訊息跟我說「她現在感到害怕」或「她現在感到失落、不安」,她有說她是想到這件事情(即本案),才會這樣,那她打電話過來時,我可能就會盡量不要讓她再想,可能就聊點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0、313-314頁)。由前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向證人陳○婷、當時男友陳述被害過程,於陳述過程中有焦慮及害怕之情況,並有無法獨處之情形,亦不敢獨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此等情況均與A女之知覺有關聯性、對其產生相當之影響,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反應相當,堪信A女指證應非虛妄,信而有徵。
D.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使用電話所為對話之紀錄(見隱匿卷第37頁,對話內容詳附表),被告有向A女說「我要跟妳說對不起」、「保證以後不會不敢不能再犯了」。因被告與A女為醫生與病人的關係,倘非被告有侵犯A女,又怎麼會向A女道歉,並保證「不會」、「不敢」、「不能」再犯,甚且由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語及用字,亦可明確感受到被告對A女有做錯事情的罪惡感,在在可見被告確有侵犯A女,導致A女受到創傷之情無疑,而足可補強證人A女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應非子虛。
5、綜上各節,證人A女上開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有前列佐證足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6、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綜觀證人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可供互補之指證內容應屬可信,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採。
(2)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指述並無辯護人所辯之憑信性瑕疵
A.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診間很小,被告當時擋在我跟護理師中間,所以我什麼都沒說,他一走出門,我就趕快把東西收一收,跑去診間外的廁所,跑進去吸幾口氣後,確認被告在不在走道,確認他不在後,我就趕快離開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到門關上之後,我就快速地收拾所有的東西,看了一下走廊有沒有甲○○醫師就衝進圖上面最後的廁所,我進入廁所吸了幾口氣,因為剛剛發生的事情太嚇人了,吸了幾口氣之後不到半分鐘,我就趕快跑出來,在確認走廊沒有人之後就快速離開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相符,並無辯護人所辯:A女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是先去廁所,再離開本案診所,與其先前所述不符等語之情形;又遍觀證人A女歷次程序所述,亦無辯護人所辯:A女對於本案診所的藥局及休息室位置,亦有前後不一的陳述之情形。
B.按一般人均知遭受性侵害時冷靜、鎮定,並立即求援、報警、驗傷留下證據等程序步驟,但實際發生性侵害時,被害人所面臨之真實情狀,以及因加害者不同,致被害人之思維、作法上顯非必然如此,因此,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如未立即求援、報警、驗傷及保留證據等作為,是否即可斷然否定被害人所指述遭性侵害之情,顯有疑義。復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太害怕,完全沒有想到他(即被告)會變成另外一個我完全沒有見過的樣子,根本就反應不過來,也不知道要怎麼求救,甚至不知道是否會得到幫忙,因為護理師是診所人員,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會得到護理師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參以被告與A女為精神科醫師與病患的關係,而精神科醫師的工作有一項很大的挑戰,就是必須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取得病患的信任,才能讓病患說出心底最深處的祕密,在本案當中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應有這樣的信任關係,甚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A女原本是其病人,之後變成朋友(見偵卷第6頁),益證A女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而當A女遭到自己所信任的被告的性侵害,對A女內心應有極度衝擊與創傷,更會摧毀A女對於人的信任感,讓A女頓時間難以相信他人,畢竟連熟識具有信任關係的人都這樣傷害自己,還有誰是值得信賴的,故A女於案發當時不知道找誰幫忙並求救的反應有其合理性,況且突然向護理師表示遭到醫師也就是被告的性侵害,依照被告在診所的權力地位,也會讓A女擔心自己的說詞不會被採信,與其求救後不被護理師信任,還不如趕緊逃離現場,讓自己擺脫被告的勢力範圍,進而有喘息的機會,如此亦與A女前揭有關自己於案發後是立即離開本案診所的證詞相符。準此,實不能因A女未立即求援,即遽以推論其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C.依照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被告係隔著衣物觸摸A女的大腿及臀部暨親吻A女的臀部,故採集A女身上是否遺留被告檢體時,醫師當然就不會採集A女的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故A女應無刻意不請醫師採集其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之情形,辯護人對此應有所誤會。
D.被告與A女為精神科醫師與病人的關係,故A女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的信任關係,而被告亦自承與A女由病人變成朋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與A女之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故怨仇恨,A女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辯護人辯護稱:A女刻意製造不利被告的證據並提供給檢察官,然後蓄意不提供有利被告的證據給檢察官,實難期待A女所為其遭被告性侵的指述與事實相符云云,實係揣測之詞,並無實據,要非可採。
E.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均無足採,而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指述並無辯護人所辯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A.A女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雖有推拒掙扎,然是否成傷,仍必須綜合被告施力強度大小、A女反抗之力道、雙方所能移動之空間大小等因素而有異,非能一概而論,難認必然會在有A女身體部位留下何種型態之傷痕,況被告係用手強壓A女臀部後再隔著衣物強摸A女,以被告與A女體力上差距,被告即可輕易壓制A女肢體,且隔著衣物強摸,應不致產生嚴重傷勢。是自難以案發後A女身上未有嚴重明顯傷勢,即認被告無強制性交行為。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1),並非可採。
B.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但此僅涉及採樣部位是否恰有足夠之跡證可資比對,且影響檢體採樣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部位、比例等,均可能影響檢體採樣之結果,尚難因此逕認A女指證不實。況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傷痕,且未射精之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更未必會留下男性之身體組織,是在A女之陰部、外陰部之檢體中縱未檢出被告之D
NA,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係隔著衣物強摸A女,已如前述,被告的雙手本來就不會直接碰觸A女身體部位,故未在A女身體部位採集到被告的DNA,實與常情相合,是亦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2),要非可採。
C.A女所穿內褲之內層上緣與A女指述被告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接著將手指強行伸進A女陰道抽動,被告手部會碰觸之A女內褲部位相符,而足資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3),尚非可採。
D.按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又在遭逢創傷經驗過後,人通常會想要快點找回原本的自己,重新過著以前的生活。但創傷經驗是已經成為生命中的一個重要,卻不受歡迎的情節時,那就無法拿著一塊神奇橡皮擦,將它從生命經驗當中拭去,或忽視與否認它的存在,其實只能夠接受它就是生命中的一環。要打從心底接受創傷經驗就是自己的一部分,這必然是不容易的。但若不學著接受,便很可能會一直將力氣放在忽視與否認創傷經驗的存在,而無法好好地將僅存的精力用來建構自己的人生,這是相當可惜的一件事。因此,寬容善待自我,學習與創傷症狀共處是一件相當重要的事情。是A女於案發後2日雖有在「instagram」張貼自拍照片並發文,此有卷附A女之「instagram」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7-414頁)。但總不能要求A女在遭遇本案性侵害所造成的創傷經歷後,就永遠處於悲傷的情緒當中,人生還是要繼續過下去。故不能因A女仍有心情自拍並上傳社群媒體而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4),難謂可採。
E.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被害人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經本院相互勾稽證人A女之指證內容與被告事後道歉之情節,足認可資補強證人A女指證之被害情節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詳如前述,辯護人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因此所為事實之爭執,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5)、(6),均難可採。
F.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
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姑 不論被告與A女之間是否有任何曖昧情愫或被告是否真心愛著A女,都不可能以此作為被告不可能對A女強制性交之認定,因為愛著對方,就不可能傷害對方之經驗法則並不存在,別再以愛之名行傷害之實。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7),亦難可採。
G.合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均無足採,而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為何選擇在本案診所且案發當時有護理師在本案診所其他空間犯案,又為何無懼犯行可能遭到護理師發現而執意犯案,或因被告自認熟悉環境,易於遂行犯罪,或因被告無所顧忌,理由實有多端,然若由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不可能冒險為此犯行,實屬詞窮之辯,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委無可採。
(6)本院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綜合判斷、取捨而為採證認事,均已詳述如前,至被告所辯與A女的先前相處經驗、A女於案發當日之約診及看診情況暨對A女所說言語縱認屬實,因均不足以打擊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之憑信性,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委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強摸A女大腿、臀部及外陰部、強吻A女額頭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
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No」「NoYesMeans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不論被告自認多愛A女,但仍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A女應該會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權,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據證人陳○婷所證,A女自案發後因想到本案而會不時地不安、害怕(見本院卷第315頁),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回想本案情節時所誘發的情緒反應,足見A女身心受創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她(即A女)有喝酒,我擔心她在裡面吐,所以我就進去探視她,我是沒有關閉房鎖,我承認我有親吻她的額頭,並在她耳邊說話,我不知道詳細說什麼,但是類似上面所述(「我很喜歡妳,妳知道嗎」、「妳真的很美」、「每次都穿丁字褲嗎,我怎麼現在才發現」),之後護理師走過來,我就要她好好休息,我之後就去看診;因為她不只是病患,也是朋友,我誤會我們有進一步交往的機會,所以我進去後有貼近她,跟她表白說「我喜歡妳,妳也喜歡我嗎」,她說「嗯」,所以接著我親吻她的耳邊,然後護理師前來說有病人來了,所以我就站起來把門打開後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7-8頁、第115頁)而扭曲事實甚明,且迄今未與A女和解,更未獲得A女原諒,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首先我不應該追求我的病人,就算追求也不應該發生在我的診所裡面,我非常抱歉,我想她這麼痛苦是因為她覺得我背叛了她的信任還有託付,這件事情對我造成了毀滅性的打擊,媒體撲天蓋地的報導還有網路鄉民的霸凌,我的GOOGLE評分本來幾十則都是全部五星,都是肯定、都是感謝,結果不相干的人來狂刷一星,我的診所業績有暴跌,我不敢說我是被害人,只是我因此非常的痛苦,我受到很大的懲罰,衛生局、醫師公會、精神科醫學會及倫理委員會都要我寫報告,準備對我進行懲處,我因此也辭去幾乎所有的社團,我也離開慈濟人醫會還有玉里天主堂的劉神父基金會,還有原本我是所謂的花蓮之光、山東之光、陽明之光、精神科之光,但是一夕之間變成過街老鼠,所有人跟我切割,所以我也變成隱形人,我退出所有社交活動,這個事件已經讓我受到非常痛苦的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420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人均已成年之家庭環境、擔任精神科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本案診所對前來看診之B女(卷內代號為AD000-H110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B女稱欲確認其背後痘痘之狀況,並以手按壓B女之脊椎,於B女向其敘述近況時,額頭貼在B女之背上,向B女稱「那你有感覺到我喜歡你嗎」等語,並以左手觸摸B女之腹部,右手自B女褲頭處伸進B女褲縫處,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對B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於111年4月21日與B女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B女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4月2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告A女1喂2嘿(A女姓名)3嗨4你好嗎5嗯?6我要跟妳說對不起7為什麼8我今天本來開藥給妳,你沒有拿就離開了9嗯10連下次再拿給妳喂?11阿...喂?12嗯後來妳去上班了嗎13嗯14上班順利嗎15還好16會不會討厭我?會討厭我嗎保證以後不會不敢不能再犯了我還是希望能再看到妳然後希望看到妳好好的看到妳快樂的笑容17(清喉聲)18今天晚上會再喝酒嗎19嗯21不會?好別再喝喝酒真的很不好嗯那妳會去學塔羅牌?22嗯我還沒有辦法跟你講話欸可以先掛掉嗎?23喔好那祝妳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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